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製作之苗栗縣○○鄉○○段○○○○○○○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下稱補正表),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被告以「代號」「筆誤」推卸其刑責,原判決採信其辯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明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六一-二○地號土地與一六一-二一、一六一-一二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CD二點間暨DE二點間連接實線,則被告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補正表補正後應照確定判決主文內據實抄錄,但被告記載為FGH連接直線為一六一-二○與一六一-二一地號界址,且被告明知一六一-二○地號所有權人 古溫香妹 未依法院判決確定界址申請界址鑑定,而係一六一-二一地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申請鑑定,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派 陳國堂 測量並依規定以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界址編號12以油漆為代替釘樁,油漆在現有牆壁往一六一-二○地號約移六十公分,但補正後⑵記載為一六一-二○地號所有權人申請界址鑑定,亦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補正表內容記載不實,且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蓋章,經測量局人員發現,被告欲以上訴人有在指界人處蓋章來推卸其刑責,故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二字第三四○一號函囑上訴人攜帶印章補蓋章,亦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原判決遽為無罪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㈢被告於補正表補正後記載該FGH界址為「3外」更正「3內」,牆壁為一六一-二一地號所有來證明無偽造文書情事,原審採用其辯解判決被告無罪亦有違誤。蓋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該界址如圖FGH連接直線為一六一-二○與一六一-二一地號界址,即足使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承辦人員依民事判決附圖之FGH來測量,致使上訴人共有土地由○‧○一六五公頃變為○‧○一五六四二公頃。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經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苗府訴字第二十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令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系爭一六一-二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確定界址爭議期間地籍圖未破損可使用時, 張宏州 以地籍圖為界換算面積○‧○一六六一九公頃;八十年七月十日法院囑託由被告複丈時,地籍圖未破損可使用時,測出面積為○‧○一六三二八公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人 吳德發 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取用地籍圖要謄繪時,發現地籍圖破損不堪使用,經界線無法謄繪,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地籍圖為界之面積應以與被告未發生利害關係前由張宏州依地籍圖核計之○‧○一六六一九公頃,或由被告八十年七月十日依地籍圖核計之○‧○一六三二八公頃為真實,絕不可能為依被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載不實補正表及所繪之補正後略圖之FGH測出之面積○‧○一五六四二公頃,顯見上開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CDE與補正表之FGH並不一致,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難謂為適法。㈤原判決引用被告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 沈季言 ,大湖地政事務所 傅學球羅世安 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共同檢測之會商處理紀錄,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以已經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苗府訴字第二十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之測量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地測一字第二二九九號函上訴人土地面積○‧○一五六四二公頃及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大地一字第一七二○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大地二字第三八○八號函,證明張宏州所測上訴人土地面積○‧○一六六一九公頃係錯誤,顯有違採證原則,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㈦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大地二字第一七二○號函係以界址糾紛未解決為理由註銷,並非以面積計算不確實註銷。事實上張宏州與測量局所測面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被告於補正表略圖所載FGH連接直線為一六一-二○與一六一-二一地號界址,且補正後略圖所繪之FGH線與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之CDE線不符,被告所辯「張宏州和測量局測的面積不同是當初張宏州北邊的線測錯了」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原審未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調閱電腦室中之系爭土地八十年度地籍重測實測圖,遽予認定系爭土地界址,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聲請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調閱電腦室中之系爭土地八十年度地籍重測實測圖,查明系爭土地界址等情,與被告被訴涉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補正表」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不實之登載罪無涉,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備理由等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盜用印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盜用印章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