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軍管區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間自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領有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證書、陸軍預備士官適任證書、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三級退伍證明書(轉服預備士官役),並以聯勤評價聘雇人員分發聯勤第二○一廠服務,旋考取陸軍軍官學校,現任職被告後勤處中校,嗣陳情將陸軍官校就讀期間併計軍職服役年資。經被告人事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思雅字第七○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復後勤處,略以原告應將士官任官令送處憑辦,若未發布士官任官令,即不合併計士官年資等語。原告函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易晨字第二二六九五號書函復以其並未任官,僅於受訓後分發至軍工廠服務,再以聘雇人員身分報考軍校就讀,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故於軍校就讀期間,不得列計服役年資等語。原告不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六)易晨字第二二六九五號書函,訴經國防部(八七)鎔鉑字第一一二一號訴願決定,以該書函係就原告請求釋示之法令上見解,並非其所隸之人事權責單位所為之處分,不生法律上效果,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乃向服務單位陳情併計服役年資,經被告人事軍務處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憲強字第一五六三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經查相關單位及原告就讀官校期間人事、薪餉資料均無案可稽,仍請依前人事處(八六)思雅字第七○八九號簡便行文表辦理。原告不服,訴稱其就讀官校期間已支領士官薪餉,何以再需檢附士官任官令,另蕭啟財、周鎮亞亦為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生,渠等均經核定就讀軍校期間併計服役年資,本件為不同處理,實有不當云云,但查被告人事軍務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憲強字第一五六三號簡便行文表係答復該司令部後勤處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揆之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行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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