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居國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粒)、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將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私人住處供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曾文英 、 鄭進財 、 郭貴豐 等人賭博財物,以麻將牌為賭具,約定甲○○每局抽頭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迨當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以上三名賭客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處︶,並扣得麻將一副、骰子三粒、抽頭金四百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故對於上述三人在其住所以麻將方式賭博,並由其每局抽頭四百元等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抽取之賭金係供吃飯之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核與賭客曾文英、鄭進財、郭貴豐等三人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被告自承:贏的人就拿錢出來,一局每人一佰元等語,因此,被告既有抽頭,即足見其營利之意圖,則不問所得抽頭金如何使用,亦不使被告之犯行免責,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麻將一副(含骰子三粒)、抽頭金四百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雖然提供賭博場所,惟僅供少數朋友賭博為目的、僅有查獲當日之犯行,且犯罪所得僅四百元,故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含骰子三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四百元為被告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本件公訴人所認:扣案所得之抽頭金共一千零五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係犯本罪所得之物,應全部宣告沒收一節,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贏的人就拿錢出來,一局每人一百,一千零五十元是伊的錢,從伊之口袋拿出來;當天是下午四點開始打等語,另經郭貴豐於警訊中證稱:伊只玩了半個小時等語,從而,被告等人於查獲當天應只賭博一個小時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常情,玩麻將一局約一個小時,故被告應只抽頭四百元,其餘部分,尚乏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所得。綜上所述,扣案所得四百元以外之金錢,應非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