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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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子女監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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