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前另案消極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並無實質之既判力,被上訴人主張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應就其付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其有付款予上訴人,原審竟認定新台幣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