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法院以: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一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違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送達人寄存之文書,則在所不問,因此前揭上訴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人以寄存送達方法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算。抗告人以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文書所寄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領取該上訴駁回裁定為由,謂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算,其於同年三月二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依上說明,要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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