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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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原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該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即本院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