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 葉春熔春熔堂實業社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蔡仁堅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原為春熔堂實業社負責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左右已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迄八月二十四日始經核准。被告查獲本案違反藥事法一事,為八月十四日,與渠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處罰後,原告曾提出陳情申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七)府衛四字第一一一三六三號函復經覆核難認有理由,應維持原處分,並教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乃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係由甲○○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有該訴願、再訴願卷為證。足見本件原告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上開(八七)府衛四字第一一一三六三號駁回申請覆核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甲○○訴願卷可稽,早逾訴願決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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