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及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二犯),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之九十年一月農曆過年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及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二犯),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述前科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又於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尚未執行期間再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