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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