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長庚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竟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所謂上訴人之知其損害,並不以認識損害額為必要。故知其損害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尚無影響(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