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誹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二人分任「 鴻源 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下稱鴻源自救會)」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為引起鴻源事件被害債權人注意,反對推選上訴人乙○○擔任該委員會顧問。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台灣高等法院二樓第三法庭門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散發以該委員會名義致各鴻源被害債權人「告鴻源投資人書」傳單一件。傳單內載有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張、鄧竟與 董明俊 等合作,豈不是『為虎作倀』、『狼狽為奸』,『以己意為是,完全山大王作風,他除了顛倒是非,語無倫次,還有就是滿口髒字,另外,他的法寶就是吹、騙、哄,再不然就恐嚇說告你,……他自己做的都是無恥之事,……將公款視為私有,……」等文字,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刑;並敍明上訴人自訴意旨另稱,該「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之組織已解散不存在,被告等竟以該委員會名義印製傳單,亦涉嫌偽造文書云云,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與前揭有罪之誹謗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等印製前述「告鴻源投資人書」散發,係依據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街○○○巷○號召開之鴻源自救會本部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為之,是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但依卷附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見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十一、十七、十八條之規定,該會選有委員九十名、常務委員三十一名,定期召開委員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決策會務。而前述會議之紀錄所載,該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召開之會議僅被告二人及溫少雄等委員五人、共七人出席而已,根本未達上述委員或常務委員之半數,能否為有效之決議?再據上述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係「自救委員會本部」開會,又似與鴻源機構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之全體委員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有別,究竟該次會議之性質為何?權責如何?關係被告等是否有權決定以該自救委員會之名義散發本件「告鴻源投資人書」。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一號)發回更審意旨一再指明應詳予審究,乃原審恝置不論,未予釐清,致瑕疵依然存在。㈡、依原判決所云,上述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鴻源自救會本部決議,僅委由被告書具「告鴻源投資人書」表達反對上訴人續任該委員會顧問之意見而已,至於前開誹謗上訴人之文字,係被告等擅自增列,已逾上述決議之內容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倘屬無訛,則此部分誹謗之文書既不在鴻源自救會本部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內,而被告等仍併以鴻源自救會之名義製作散發,是否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即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見第六頁第二至四行)徒以尚難以被告等因事實上之困難一時無法改選,即遽認渠等依前開會議決議內容,以「鴻源自救會」名義書具該「告鴻源投資人書」並予以散發,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等事由,資為認定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之理由,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有罪部分,因與發回之無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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