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向 陳清子 所借用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中分社票號J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該支票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支票上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變造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使社中分社陷於錯誤而兌付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上開之事實認定,係以告訴人陳清子及其父 陳孔明 二人之指述,證人 盧振興 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等為論據。上訴人於原審則具狀主張告訴人係六合彩組頭,其因參與簽賭中彩,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給付之,告訴人於第一審亦曾供述因簽賭而有支票付受情事,當時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仍屬往來正常,殊無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又不使用,延一年後變造日期使用之理;告訴人之父陳孔明空言主張,上訴人於電話中承認變造支票日期,並無佐證,實為謊言,既係告訴人為發票人,若有和解之事,應由其與上訴人為之,焉有由陳孔明、盧振興為其和解之理;證人盧振興係陳孔明之債權人,依其證言內容觀之,係至陳宅取支票而已,並無參與雙方和解及見聞上訴人述說變造支票日期之證述;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持之兌領,銀行員未發覺支票之日期係經變造而付款,嗣後調查局初次函覆無從鑑定,再次始為「發票日『』年之『3』字係自『2』字變造而來」,但未鑑定係何人變造,如果上訴人所辯因簽中六合彩收受支票時,支票上之日期即係如此,事理上亦難期上訴人能及時發見。且檢察官初訊時上訴人即供述「告訴人交付時,就是這樣了」、「伊沒有變造」、「是因簽六合彩,簽中,告訴人開給伊的」(見偵緝卷第五、二十四頁);上訴人於第一審有提出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資料及以 陳毓秀 名義電滙金錢給告訴人之電滙單等書面證據(見一審卷第三十三至四十頁);證人盧振興在原審證述,其係至陳孔明處所收取三張支票,是陳孔明還其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此與告訴人父子主張二人至上訴人洽談變造支票日期之事等語,顯然不相適合,原判決竟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復以告訴人提出其日曆簿影本,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按證據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法院此項自由判斷職權行使,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該件日曆簿影本,係告訴人所製作者,告訴人之告訴,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憑信性較低,該日曆簿影本,並非告訴人告訴之初所提出,而係訴訟進行中,具狀檢送者,且自日曆簿有關部分記載之內容及其形式觀之:固有「借支」及「8117,二十萬」字樣,但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號為「二三八一一六」,末四字並非「八一一七」,且「借支」二字,與「8117,二十萬」間,有相當間隔,似非一次作成者,「借支」二字有事後加記之可疑。原判決就此票號不符、非緊接記載及非最初提出之日曆等重要疑點,未經究明,率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不得謂無踰越。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