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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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法條,改判論處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為之,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該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兩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亦即犯罪事實毫不相同。原判決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將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變更,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問:拿刀作何事﹖)準備殺他」「(問:為何沒殺到﹖)因沒追到即被村民壓制住」「(問:為何拿刀追他﹖)想殺死他」,而被害人全女勤於警訊中亦指稱:「當時他拿菜刀追殺我,我跑給他追」,於第二審審理中亦稱:「他在家裡有說要殺我,追出來時拿菜刀」。又據證人 辜明哲 證稱:被告從全女勤家追出來有十幾公尺遠,伊見狀自後將被告之手抓住,並將其摔倒,刀掉在地上,伊將刀踢開,把被告壓在地上。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蓄意殺害全女勤而持菜刀予以追殺,因證人辜明哲追上被告,將其摔倒,致菜刀掉地,復將被告壓在地上,致全女勤未被殺死,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所為應係犯殺人未遂罪。原審竟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悉予摒棄不採,徒憑被告事後翻稱僅是嚇唬全女勤而已云云,即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對於科刑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甲○○因與全女勤發生口角,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全女勤家中廚房內,拿出菜刀一把,舉高欲砍殺全女勤,全女勤見狀,轉身便跑,甲○○即持刀追趕,適有辜明哲途經該地,將甲○○制止,全女勤始倖免於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原審審理結果,則以「甲○○因與全女勤講話不合,竟憤而自全女勤家中廚房內,拿出全女勤所有菜刀一把,舉高作欲砍殺全女勤狀之舉動,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全女勤,致使全女勤見狀心生畏懼,轉身便跑,甲○○即持刀作勢追趕,適有鄰人辜明哲在附近見此情形,自後將甲○○摔倒制止」,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與起訴之殺人未遂罪行,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改判論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非無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採證法則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