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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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文、陳○璋之陳述,證人戴○金所證,及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羅○銓、林○文之供述,此外復有保管條、本票各二紙在卷及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五發、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等犯行。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辯稱伊不知配偶(即甲○○)借錢予陳○文;上訴人甲○○所辯伊並未向陳○文收取利息,且未僱用或指使羅○銓、蘇○輝及林○文等人前往恐嚇催討債務云云。及證人戴○金、陳○文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指稱係向一名施○成(已死亡)或洪大姐之人借款,不知甲○○是誰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及採證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又以其等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在中國大陸經商,原審未經合法傳喚,在上訴人等未到庭受審及作最後陳述下,逕行審判,原判決顯有上訴人等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等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其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人等即應注意法院之審判期日傳票可能隨時送達至其住所,況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按址付郵送交上訴人等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非無充分時間可到庭為訴訟行為。是上訴人等以人在大陸經商而未到庭受審爭執,顯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不待其到庭而逕行判決,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以重利為常業,及指使他人以強制、恐嚇等非法方法催討債務之證據,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及證人戴○金、陳○文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指稱係向一名施○成(已死亡)或洪大姐之人借款,不知甲○○是誰云云,何以均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雖原判決因事證明確,而就同案被告羅○銓、林○文及蘇○輝於偵查、審理中改稱係受僱於綽號「大媽」者向陳○文催討債務云云,何以亦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甲○○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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