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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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依南投縣政府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投府農水字第一五一一三八號函載之指示,於同年月三日起即在南投縣○○鄉○○段○○○號山坡地上開拓構築大平台及四條山邊溝,被告乙○○係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承辦人員,對此事實應知之甚稔,竟揑造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構築等不實事項,以南投縣政府名義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賀伯 颱風襲台,上開山坡地因有上訴人構築之大平台及四條山邊溝宣洩雨水,而不致成災,山坡亦無坍方,其上亦無石頭滑落,被告揑造該地構築大平台因土「石」滑落及該地坍方形成陡坡地等不實事項,以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投府農水字第一三四七六一號函發文予上訴人,又揑稱上訴人未在上開土地做好水土保持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歷審一再指稱其係依南投縣政府上開投府農水字第一五一一三八號函示,始進行上開山坡地平台及山邊溝之開挖構築,嗣因該山坡地上無石頭,無法依函示堆砌石牆之構築,故依該函說明三所示,申請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輔導,經該局派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勘查現場結果,認該地大平台及山邊溝構築甚妥,無處理石牆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係經核准開挖構築上開大平台及山邊溝,且有完成水土保持,被告係南投縣政府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對其原委甚為清楚,竟揑造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構築開挖不實事項之公文,顯有其所指訴之犯行等語,並提出上開投府農水字第一五一一三八號函、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水土三壹字第七一八七號函及照片等佐證(一審卷七、八、一○頁,原審卷二三、二六頁)。經詳核上開函載內容,南投縣政府確有函示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在上開山坡地為平台及山邊溝等項目水土保持處理,水土保持局亦曾依上訴人申請派員前往該地勘查水土保持處理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南投縣政府此項業務承辦之人員,則上訴人指訴似非全無根據。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所指各節是否可信及被告應否成立上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深入調查,詳細勾稽,即率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按公務機關之公文書,一般多由承辦業務之人員擬具意見撰稿層轉核發。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一六七九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投府農水字第一三四七六一號函,雖俱以該縣政府之名義發文,但被告既係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業務之人員,上開公文書是否非由其擬稿層轉核發﹖非無疑竇;苟係由被告擬具意見撰稿,而其又明知上訴人之開挖構築上開大平台及山邊溝係依南投縣政府函示所為,並已申請水土保持局輔導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竟仍於擬稿時記載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之內容,能否謂被告確無上訴人所指之犯行﹖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遽認上開二紙公文書與被告無關,亦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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