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起訴書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原審改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惟其判決書全無任何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之記載;且上訴人雖一時蒙蔽良知,致誤蹈法網,但係一時情急起意,絕非恃以維生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夥同自稱「 周文明 」之成年人,在雲林縣虎尾鎮假藉經營「劉氏興業有限公司」,詐購財物,並向台中縣太平市義全橡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張杉村 訂購塑膠皮白斤布,價值新台幣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而於收貨後未付款,即行逃逸。又夥同 游國津 、 陳圳鏜 (另案審理中)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吳先生」,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及南投市,設立「正門行」、「迪華企業有限公司」、「葉斯國際有限公司」及「禾健企業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大量詐購貨物,約定取貨後付款,或僅給付部分小額貨款取信,或由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於偽造「正門行、 蔡正雄 」之署押,或蓋用偽造之「禾健企業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背書後,交付各該廠商,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已據張杉村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會計 廖秀英 證述屬實,復有估價單、出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交付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屬已經拒絕往來之帳戶,有各該銀行覆函可稽。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分別於台中縣市、彰化、嘉義、南投、雲林、台南等地,反覆詐騙財物,得款朋分花用,顯係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其所辯未詐騙財物,亦未偽造文書云云,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犯罪,而恃以維生者而言。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為止,如何假藉經營公司,詐購財物,除向台中縣太平市義全橡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張杉村詐得財物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外,其餘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詐得之財物,亦詳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並已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反覆詐騙財物而恃以維生,顯係以之為常業之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全無記載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稱因其一時蒙蔽良知,致誤蹈法網,絕非恃以維生云云,則就原判已說明之事項,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