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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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因 廖達 上先自背後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防衛傷人。又上訴人係精神耗弱者,依法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上訴人之正確刑期應減至四年二月。且係因 林水生 放蛇並持續敲打房門驚嚇上訴人,上訴人始持刀令其迴避,並無殺傷林水生之意。上訴人係連續傷害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次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二樓二○三室租賃處前,自認鄰居林水生於架設電視天線時對其注視,似不懷好意,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林水生身體之胸腹部及四肢等處猛刺,致林水生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壓力性氣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頭部、胸部、兩側上肢、背部及右耳等多處切割傷,林水生雖向管理室逃躲,上訴人仍持刀緊追其後,至管理室後,經其房東 余祿 及時制止,上訴人始持刀逃離,林水生經友人 許曹素 及時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亦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在同市○區○○○街○○○號三樓二九六室 廖達上 經營之「特品茶鋪」吃麵時,認為麵食口味不佳,心有未滿,敲桌抗議,於結帳離去,廖達上認為可能店裡服務不周而上前詢問原委時,上訴人竟認廖達上不懷好意,另基於殺人犯意,由其西裝口袋內取出上開之水果刀一把,揮向廖達上之左臉部,廖達上見狀抗拒反擊,雙方拉扯,上訴人持刀猛刺廖達上之右胸部及右前臂等處,致廖達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胸穿刺傷 深達 肺部及右前臂穿刺傷部分肌肉斷裂,經保全人員 蘇榮明 前來處理,始壓制上訴人交予員警逮捕,廖達上經及時送醫急救,乃倖免於死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水生、廖達上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許曹素、余祿、 董承雲 、蘇榮明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刀分別刺殺林水生、廖達上足以致死之人體要害,所致傷勢亦深,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處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狀下,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以及判斷等能力與對行為之自主性,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草療精字第二五八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各別之殺人犯意,殺人未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林水生、廖達上先攻擊伊,伊為原告(即被害人),且關於林水生部分,係管理員喊伊時,伊始醒過來,伊當時失去理智,不知發生何事。關於廖達上部分,係因地上打滑,於廖達上衝過來要打伊時,為伊無意間所誤傷,伊非出於故意,伊為心神喪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並無可免除其刑,此觀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上訴意旨謂其為精神耗弱之人,可免除其刑,而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顯有誤認,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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