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仍不知戒慎小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苗栗客運營業大客車,以時速四十公里,沿著苗一三○號縣道由東(山腳)住西(苑裡)方向行駛,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三鄰三四號前時,適有 嚴萬秋 違規駕駛未有牌照本不得行駛於公路上,搭載其妻 吳華卿 車上滿載廢紙等物之農用搬運車同向在前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時,只與於同向在前、同一車道內行駛、由嚴萬秋違規所駕駛之前揭農用搬運車保持十公尺之距離,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因應閃避對向當時駛來之砂石車,而僅注意與對向砂石車之「會車」,疏未注意與同向在前行駛之農用搬運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先,又疏未注意該農用搬運車適因車上載運之馬達掉落,經停車、熄火,正為撿拾掉落物並整理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導致因閃避、煞停不及,而自後追撞該農用搬運車之右車尾,並使車上之嚴萬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腹部骨盆重度挫傷及肋骨骨折(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告訴人嚴萬秋於第一審時撤回告訴),吳華卿受有腹腔開放性創傷,雖經送醫急救,終因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撥一一○電話報警,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開車時,僅與前方由嚴萬秋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保持十公尺之距離,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嚴萬秋因故停車時,煞停不及自後追撞,致農用搬運車上之吳華卿受傷不治死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但查嚴萬秋於警訊時稱:「因為我駕搬運車至苑裡鎮中正里交貨,行駛到右述車禍地點,因貨物(馬達)掉落,我停下車,與太太(即吳華卿)一起撿馬達並整理搬運車上之貨物,整理貨物時,却遭同一方向行駛之苗栗客運(車號00000)由甲○○,男駕駛,由後方衝撞,致我太太與我均受傷送醫治療。」(見相字卷第七頁背面),其所述已停車撿馬達並已整理車上貨物之情節如果無訛,則肇事時,上訴人之車是否緊跟嚴萬秋之車行駛,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嚴萬秋停車多久後才發生車禍﹖當時嚴萬秋及吳華卿在何處﹖二人是否被客運車直接撞及﹖嚴萬秋如已下車撿馬達及整理貨物,車後有無放警告標誌﹖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嚴萬秋是否有過失情事、應負何種過失,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嚴萬秋未緊靠路旁即停車,致上訴人煞停不及而肇事。而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嚴萬秋未靠路邊停車,且於理由欄二說明嚴萬秋有緊靠路旁停車,而認上訴人所稱嚴萬秋未緊臨路旁停車,停於快車道上之辯解為不足採。足見其認定嚴萬秋是否停車於快車道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乃原審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