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勝雄被訴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七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勝雄被訴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七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雄、 張竹 君(該部分已經判刑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 張竹君 與 林于涵 係朋友關係,林于涵前因向張竹君借款,因無力償還,便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交付給張竹君做為還款擔保,張竹君收受前揭林于涵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後,為償還自身借款,即與被告蔡勝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於99年9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獲知上情。因認被告蔡勝雄有與張竹君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4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勝雄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竹君所述相符,且經證人 黃文駿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林于涵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第0996023263號函暨附件署名林于涵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大眾商業銀行99年11月3日(99)眾營消審密發字第10551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嘉南藥理 科技 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林于涵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怡法字第99111201號函暨附件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對於本院除上開書證外之其他人證,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勝雄固坦承與張竹君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4、5、6、7部分犯行,辯稱:有些事情是她做的,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7部分之犯罪,我並沒有參與等語。
六、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4、5、6、7之犯行,固據被告蔡勝雄於
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竹君於原審時所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林于涵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第0996023263號函暨附件署名林于涵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大眾商業銀行99年11月3日(99)眾營消審密發字第10551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林于涵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怡法字第99111201號函暨附件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原審共同被告張竹君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先此敘明。
㈡然被告蔡勝雄於警詢時即已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4、5、
6、7之犯行,且依據起訴書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實無法得知被告蔡勝雄於張竹君為該些犯行時,究竟參與何部分之行為,其2人間對該些犯行有無共犯關係?則為本件所需探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勝雄於警詢時供稱:張竹君所持有之林于涵身分證、
駕照,是她朋友黃文駿拿給她的,健保卡是她自己去申請的,郵局存摺、金融卡、戶籍謄本都是她持林于涵的證件去辦的,林于涵的印章是她自己去偽刻的;我並未持林于涵證件去做其他用途,她於3星期內持林于涵駕照,換貼自己的照片後去申請健保IC卡。…張竹君持林于涵證件去辦理信用貸款與機車貸款時,我均不在場,她每次事情做完後才跟我說,我也沒有從中取得利益。約2星期前我將林于涵身分證(正本)剪掉了,林于涵駕照應該在張竹君的垃圾桶內,我將林于涵身分證、駕照剪掉,是因為我不想看張竹君一錯再錯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且張竹君於警詢時供稱:
林于涵的郵局存摺、密碼,是我於99年6月19日自己1個人持林于涵身分證、駕照,去高雄大昌郵局申請的,林于涵的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用來做為郵局存摺之用。當我發現林于涵身分證、駕照不見時,我有問蔡勝雄該證件在何處,蔡勝雄說他剪掉了,我只有在垃圾桶內看見1小塊林于涵的身分證及身分證背面,我就將它撿起來放著。我有拿貼我照片之林于涵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要辦理信用貸款(大眾銀行)、機車貸款(全虹機車貸款、怡富資融等2家),惟全部沒有通過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蔡勝雄確實有將林于涵身分證、駕照剪掉,其目的無非係要阻止張竹君一再為不法行為,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勝雄於偵查中亦供稱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
卷第6頁),但同時又供稱:(張竹君陳稱蔡勝雄對變造證件之事知情並提供幫助)她說的是實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蔡勝雄於原審時亦坦承所有犯行(見原審卷第34頁、第42頁),為何被告蔡勝雄反乎常情,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卻反而於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因此實情如何?則有待商榷。
⒊原審共同被告張竹君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但供稱:是自己1
個人去辦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其均未曾提及被告蔡勝雄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且張竹君於本院100年7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告以要旨)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你是否記得?】記得,當時是我自己去的。被告蔡勝雄沒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告以要旨)99年6月19日,你去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是你自己去的?】我自己去的,被告並不知情。預付卡沒有人在用,我們兩個都沒有用。本來要用,但後來有申請門號,就沒有用了。之後我去勒戒,回來就不見了。」、「【(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告以要旨)99年
9月15日前某時,以你個人照片換貼在林于涵機車駕照上,持變造機車駕照,至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以健保卡遺失為理由,以林于涵名義申請健保卡,上開事實被告參與哪些部分?】是我自己去辦的。」、「(你辦健保卡做何用途?)我和林于涵有債務糾紛,在我還沒離婚前,林于涵拿我前夫祖父的提款卡去盜領,所以欠我5、60萬元。因辦理貸款相關事項實務上都要有雙證件作為憑據,那時候我只有林于涵的身分證,所以我想去多辦一個證件,變成雙證件,看可不可以去申請貸款之類的東西,把錢還給我前夫祖父。」、「(你有無去行使?)沒有。」、「是我換貼我的照片的。」、「【(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告以要旨)你去裕誠路明倫路口85度C咖啡,偽造林于涵學位證書、扣繳憑單等,上開事實被告有參與何部分?】被告有帶我去85度C,我說我要去找朋友,我叫他先去附近逛逛,他不知道我要幹什麼,事實上我已經事先跟大眾銀行的承辦人約好在85度C等候。我之前就已經拿了我姐姐 張如怜 的畢業證書去我家樓下影印,影印後就回來把我姐姐的畢業證書放回原位,然後我先用利可白把影印後的畢業證書上我姐姐的名字劃掉,再用電腦打「林于涵」三個字,然後列印下來,再換貼「林于涵」的名字到上開畢業證書上,再拿去影印一次。大眾銀行的承辦員看完資料後,就說會再跟我聯絡,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你有在證書上簽林于涵名字?)我是用貼的。」、「【(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告以要旨)購買機車的65,000元從何而來?】我本來是要辦理機車貸款來買車,但貸款沒有核准,所以沒有買到機車。蔡勝雄都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用林于涵名字去申請貸款買機車,但被告沒有表示意見,是我自己去的,被告沒有載我去。」、「(你在申請書上有冒簽林于涵的名字?)是。我拿我偽造的健保卡、身分證去辦理貸款,但貸款沒辦過,機車也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上開證人張竹君所述,可見附表一編號2、4、5、6、7之犯行,是張竹君自己1人所為,與被告蔡勝雄無關甚明。
㈢張竹君持有林于涵之身分證,係因林于涵與之有債務糾紛,
因此張竹君始持之申請健保IC卡,進而至郵局開戶,及以之欲申請信用貸款及機車貸款,其目的無非是要取得錢財,然此均與被告蔡勝雄並無利害關係,因此被告蔡勝雄對於自己有參與之部分犯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壹編號1、3、8部分),亦已坦承且撤回上訴在卷,因此尚難以被告蔡勝雄與張竹君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以被告於原審認罪,即遽以認定被告蔡勝雄有與張竹君共犯附表一編號2、4、5、
6、7之犯行。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4、5、6、7之偽造文書等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蔡勝雄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就被告蔡勝雄被訴附表一編號2、4、5、6、7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勝雄被訴附表一編號2、4、5、6、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均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同案被告張竹君部分,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因未據被告張竹君或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蔡勝雄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附表一編號1、3、
8部分,因據被告蔡勝雄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3、8部分之應執行刑,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一:
┌───────────────────────────┐│ 徐英 維部分:│├──┬────────┬───────────────┤│編號│持用或變造證件│犯罪事實│├──┼────────┼───────────────┤│1.│無。│由張竹君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準備由蔡勝雄持以申請補發徐英││││維之國民健康保險卡。│├──┴────────┴───────────────┤│林于涵部分:│├──┬────────┬───────────────┤│編號│持用證件│犯罪事實│├──┼────────┼───────────────┤│2.│持用林于涵之國民│張竹君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身分證。│林于涵之印章,於99年6月19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郵政大昌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申請核發││││戶名林于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而使不知情之郵局員工持張竹││││君盜刻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蓋用林于涵之印文2枚││││,在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蓋用林││││于涵之印文2枚,同時偽造簽名1││││枚。│├──┼────────┼───────────────┤│3.│林于涵之國民身分│99年9月6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證。│政事務所,由蔡勝雄以林于涵名義││││填寫委託書,在 委託人 處偽簽林于││││涵之姓名,同時以前述盜刻之印章││││,偽造林于涵之印文1枚,並以受││││委託人身分,提供林于涵之印章,││││讓不知情之公務員在電腦列印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用林于涵之印文││││2枚,臨櫃申請林于涵之戶籍謄本││││1份。│├──┼────────┼───────────────┤│4.│林于涵之國民身分│於99年6月19日,由張竹君前往統│││證、駕照。│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楠││○○○區○○路○○○號新後昌門市,填││││寫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偽││││造林于涵之簽名1枚,向不知情之││││門市銷售人員 林家漢 ,申辦091675││││3274號預付卡門號。│├──┼────────┼───────────────┤│5.│張竹君將其個人之│於99年9月15日,由張竹君前往高│││相片黏貼於林于涵│雄市○○區○○○路○○○號行政院│││之機車駕照,而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造張竹君機車駕照│以國民健康保險卡遺失為由,填具│││1枚。│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申請人處││││偽造林于涵之簽名1枚,由承辦人││││員以現場製卡方式製發林于涵無照││││片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於99年9月17日,由張竹君前往同││││一處所,以相同方式,換發林于涵││││有照片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6.│林于涵之國民身分│於99年9月2日,由張竹君前往高雄│││證、嘉南藥理科技│市○○區○○路、明倫路口之85℃│││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咖啡連鎖店,以林于涵名義填寫貸│││、98年度各類所得│款申請書,偽造林于涵之簽名1枚│││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透過代辦人員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10萬元之信用貸款未果。│├──┼────────┼───────────────┤│7.│林于涵之國民身分│於99年8月12日,由張竹君前往高│││證。│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文敬車││││ 業行 ,以65,000元之價格購買光陽││││MANY110型重機車1輛,並透過車││││行向臺北市○○○路○段○○號2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為使貸款順利核貸,張竹君乃││││冒用林于涵名義購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林于涵之簽名3枚││││(貸款總額69,000元,分期貸款累││││計金額74,808元),最後該筆貸款││││未通過審核。│├──┼────────┼───────────────┤│8.│林于涵之國民身分│於99年8月13日,由張竹君前往高│││證、員工職務證明│雄市○○區○○路○○○號隆曜車業│││書。│行,冒用林于涵名義,以69,000元││││價格購買相同款式之機車1輛,並││││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林于涵││││之簽名3枚(分期貸款累計金額64││││,994元),而該筆貸款亦未審核通││││過。│└──┴────────┴───────────────┘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 徐英維 之國民身分證1張。│├──┼────────────────────────┤│2.│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表上之申請人係徐英維)│├──┼────────────────────────┤│3.│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遭剪損)│├──┼────────────────────────┤│4.│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黏貼張竹君之照片)│├──┼────────────────────────┤│5.│林于涵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係冒名申請)│├──┼────────────────────────┤│6.│林于涵之私章(張竹君盜刻)│├──┼────────────────────────┤│7.│林于涵之中華郵政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34│││5235號)(係張竹君冒名申請補發)│├──┼────────────────────────┤│8.│林于涵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張竹君冒名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