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駱佳欣 代理人 蔡玉婷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欽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吳欽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欽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欽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六十二號)生前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未依約清償,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欽榮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吳欽
榮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七二六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吳欽榮之子女 吳玉池 及 吳美霓 到庭表
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惟渠 等均表示與被繼承人不同住已逾二十年,不了解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不能強令渠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雖聲請人具狀表示希望由被繼承人之孫 吳維綱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經吳維綱之代理人即其父親吳玉池到庭表示吳維綱現於英國求學,短期內無法返臺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之吳維綱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自難期待吳維綱能適切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另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函覆略以:若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民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倘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損及全民利益,又被繼承人吳欽榮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其等對被繼承人吳欽榮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必較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吳欽榮之遺產管理人,應以被繼承人吳欽榮之親屬或委由律師公會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擔任為宜等語,此有該處一百年二月八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函附卷可憑。惟查: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吳欽榮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雖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建議由律師公會推派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於尚未凝聚會員意見共識前,將暫不推派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此有該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律田三字第九九五九七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亦無從選任臺中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規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二八0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㈢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㈣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侵害云云,顯係誇大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被繼承人死後遺有數筆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