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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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0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民國98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與被告同居且具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母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不服,於98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另狀補提上訴理由」等語,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8年8月27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已生送達效力,乃被告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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