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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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聰
張簡安容趙新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聰、張簡安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新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秀聰、張簡安容母女與趙新女在屏東縣○○鎮○○路公有市場內比鄰擺設攤位,雙方平日相處不睦。許秀聰與趙新女於民國99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有市場廁所前,因許秀聰認趙新女對其吐口水而發生爭執,詎趙新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GY」、「臭GY」、「幹GY」(台語)等語辱罵許秀聰,使許秀聰之人格受到貶損。迨許秀聰返回攤位後,因認遭辱心有不甘而質問趙新女,雙方再度起爭執,許秀聰、趙新女乃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趙新女復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有市場內,接續以「不要臉GY」、「臭GY」、「幹GY」、「專門在討客兄」(台語)等語辱罵許秀聰,使許秀聰之人格受到貶損,張簡安容見狀即前來阻止,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入拉扯,趙新女除拉扯外並以腳踢許秀聰,且持塑膠椅丟向許秀聰及張簡安容,致許秀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擦傷、左手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致張簡安容受有下巴抓傷之傷害,許秀聰則以手推倒趙新女,張簡安容繼以腳踢趙新女1下,致趙新女受有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秀聰、張簡安容、趙新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鎮海 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趙新女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林鎮海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均矢口否認有為傷害之犯行;被告趙新女則矢口否認有為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經查:
㈠上揭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新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據證人林鎮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許秀聰跟阿婆(即趙新女)講為何吐她口水,之後就在扭打拉扯,阿婆被許秀聰推倒,阿婆有拉許秀聰衣服,張簡安容是本來就在那邊,後來拉扯時許秀聰推阿婆,張簡安容在阿婆跌倒時踢她1下,對罵時說上廁所時為何阿婆要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張簡安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攤位聽伊媽媽(即許秀聰)說她去廁所,趙新女對她口水,所以許秀聰回來就去問趙新女能不能不要再這樣子,隔著攤位互罵,之後就2人開始要動手,越罵越近,伊就站在他們兩人中間,用手去擋,因為伊怕她們打起來,伊跟趙新女有拉扯,趙新女當時應該有摔倒坐在地上,是因為渠3人在拉扯才跌坐在地上,許秀聰應該是有出手拉趙新女,伊也是只有拉她而已,因為想要把她們分開,渠3人是互拉,伊也知道這樣拉會受傷,而且伊也有受傷,3方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許秀聰並坦認遭告訴人趙新女吐口水及辱罵後向趙新女質問等情,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上載趙新女受有多處擦傷、瘀傷,見警卷第18頁),參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趙新女、證人林鎮海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簡安容、被告許秀聰之證述及供述,足認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有為傷害告訴人趙新女之犯行,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趙新女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許秀聰、張簡安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林鎮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趙新女與告訴人許秀聰、張簡安容互相扭打拉扯如上,且被告趙新女於警詢時尚坦認持塑膠椅丟向告訴人許秀聰、張簡安容等情(見警卷第2頁),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許秀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擦傷、左手及右前臂挫傷,見警卷第19頁)及告訴人張簡安容下巴遭抓傷之照片2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足憑,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聰、張簡安容、證人林鎮海之證述、被告趙新女之證述及供述,足認被告趙新女有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秀聰及傷害告訴人許秀聰、張簡安容之犯行,被告趙新女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趙新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趙新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就傷害告訴人趙新女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新女於同一時地,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秀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趙新女於同一時地,以單一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秀聰、張簡安容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趙新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趙新女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他人,繼而與被告許秀聰、張簡安容出手拉扯致雙方受傷,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渠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被告趙新女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