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勝
黃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賴國勝固坦承有出手與被告黃文宗拉址,惟辯稱是黃文宗先出手、我才還手云云;被告黃文宗則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出手,賴國勝是警察,又會跆拳道,我不可能出手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賴國勝自承有出手與被告黃文宗拉扯外,復有證人 古張玉嬌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運動,我走到舞蹈協會廣場時,就聽到黃文宗一直罵賴國勝說沒有睪丸的男人二、三次...賴國勝就說這邊只我一個男的,你不是罵我是罵誰。黃文宗就出拳朝賴國勝的胸部打了一拳,後來二人就互相拉扯,直到有人勸架拉開」等語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此外,被告二人因互毆而受傷,亦分別有其二人在全民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黃文宗受傷照片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國勝、黃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文宗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文宗所犯上開2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賴國勝自承係退休之派出所所長,縱受到被告黃文宗之侮辱及挑釁,應知循法律救濟,竟憑恃其有跆拳及柔道等武術,出重拳回擊,致黃文宗受有唇部挫裂傷,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受傷之程度、犯後態度,且其2人5年內均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黃文宗部分並訂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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