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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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保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保欽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98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15日前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6萬元,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以上為立法理由中例示之事由)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98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以99年6月10日花檢家庚99執緩69字第09979號函命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15日前,向花蓮縣政府(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6萬元,該函文並於99年6月1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由其胞姐 程金英 收受,而受刑人迄未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00112191號函等附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69號卷第19、20、23頁),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