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64號原告 陶昱誠 被告雷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前曾來臺探視其母,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即未曾來臺。因兩造於感情基礎尚屬薄弱時,即結為夫妻,婚後雖曾短暫會面相聚,但隨即分離,初尚為通信、通話,然時漸無書且絕少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五年,致兩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外,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結婚,被告前曾來臺探視其母,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到院,被告確於婚後未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九0一六三六七一號函暨申請入境等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離婚意願書。是衡之上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僅曾於九十五年間入境,自同年五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近五年,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此外被告復以書信向本院表示同意離婚,此亦有被告簽立之離婚意願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兩造交往不久即結婚,感情基礎差,且婚後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觀之上情,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亦未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兩岸分居近五年,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歸屬,並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