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雄
張竹君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林于 涵」之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 林于涵 」署名共壹拾貳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8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林于涵機車駕照(已變造)壹張,均沒收。張竹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林于涵」之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共壹拾貳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8所示之物、林于涵機車駕照(已變造)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蔡勝雄於民國99年9月27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外之冷氣機下草叢中,見 徐英維 之國民身份證1張(係徐英維於97年10月間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
二、蔡勝雄、張竹君係男女朋友關係,張竹君與林于涵係朋友關係,林于涵前因向張竹君借款,因無力償還,便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交付給張竹君做為還款擔保,張竹君收受前揭林于涵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後,為償還自身借款,即與蔡勝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於99年9月28日15時許,○○○區○○○路○○○號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獲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蔡勝雄、張竹君2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英維、 侯夆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文俊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署名 徐英維之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簡章暨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0月21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林于涵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第0996023263號函暨附件署名林于涵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大眾商業銀行99年11月3日(99)眾營消審密發字第10551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 嘉南 藥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林于涵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于涵在麵麵粥道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份、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怡法字第99111201號函暨附件之分期付款申請書2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勝雄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蔡勝雄、張竹君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張竹君將其個人之相片黏貼於林于涵之機車駕照,再持之行使部分,雖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就林于涵真正之機車駕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原機車駕照之本質,應非偽造行為,而屬變造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雖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于涵」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黏貼相片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係屬變造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3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勝雄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私文書罪、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張竹君所犯偽造私文書罪、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撿拾徐英維遺失之身分證、取得林于涵交付之身分證、駕照後,以偽簽徐英維、林于涵署押、偽刻林于涵印章、偽蓋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私文書、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張竹君冒名林于涵向郵局、健保局、戶政事務所等機關申領存摺、金融卡、健保卡及戶籍謄本,再進而行使以遂行其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及申請貸款之詐欺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前雖有犯罪前科,惟尚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因債務及小孩探視問題,始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蔡勝雄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竹君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8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另變造之林于涵機車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刻之「林于涵」印章,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種申請書(表)、委託書、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等,分別經被告提出於各該郵局、健保局、統一超商、大眾銀行九如分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由各該機關(構)或公司檔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各開文書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徐英維」國民身份證及「林于涵」國民身份證,均非被告
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徐英維部分:│主文(含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編號│持用或變造證件│犯罪事實││├──┼────────┼────────────────┼──────────┤│1.│無。│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蔡勝雄共同犯偽造私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4時許│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至99年9月28日15時許間某時,由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勝雄提供其所侵占之徐英維國民身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證,張竹君依該身分證所載之個人資│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料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準備由│之物,沒收之。││││蔡勝雄持以申請補發徐英維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張竹君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林于涵部分:│主文(含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編號│持用證件│犯罪事實││├──┼────────┼────────────────┼──────────┤│2.│持用林于涵之國民│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身分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竹君於99年6│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19日前之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者盜刻林于涵之印章,再於99年6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日持林于涵之身分證前往高雄市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民區中華郵政大昌郵局,填寫郵政存│至8所示之物、未扣案││││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VISA金融卡│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申請書,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書上蓋用林于涵之印文2枚,在郵政│」印文貳枚、郵政VISA││││VISA金融卡申請書蓋用林于涵之印文│金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2枚,及偽造署名1枚,再持向郵局│「林于涵」之印文貳枚││││櫃台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戶名│及偽造之「林于涵」署││││林于涵、局號:000000-0號;帳號:│名壹枚,均沒收。││││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卡號4705-│││││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而加以行│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印文貳枚、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壹枚,均沒收。│├──┼────────┼────────────────┼──────────┤│3.│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蔡勝雄於99年9月6日,前往高雄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以林于涵名義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寫委託書,在委託人處偽簽林于涵之│。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偽││││姓名(1枚),同時以前述盜刻之印│造之「林于涵」印文及││││章,偽造林于涵之印文1枚,並以受│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委託人身分,在電腦列印之戶籍謄本│各壹枚、戶籍謄本申請││││申請書上蓋用林于涵之印文2枚,臨│書上偽造之「林于涵」││││櫃申請林于涵之戶籍謄本1份,使不│之印文貳枚,均沒收。││││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予│││││以核發。│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林于涵」印文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各壹枚、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之印文貳枚,均沒收。│├──┼────────┼────────────────┼──────────┤│4.│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證、駕照。│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竹│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君於99年6月19日,前往統一超商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號新後昌門市,填寫統一超商預│。未扣案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林于│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涵之簽名1枚,再持向不知情之門市│之「林于涵」署名壹枚││││銷售人員 林家漢 行使,申辦00000000│,沒收之。││││74號預付卡門號,使林家漢誤認其為│││││林于涵本人,而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予張竹君。│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壹枚│││││,沒收之。│├──┼────────┼────────────────┼──────────┤│5.│張竹君將其個人之│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相片黏貼於林于涵│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之機車駕照,而變│,由張竹君於99年9月15日前某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造林于涵機車駕照│以將其個人相片黏貼於林于涵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枚。│駕照上之方式,變造林于涵之機車駕│。未扣案之請領健保IC││││照,再於99年9月15日,持上開林于│卡申請表上偽造之「林││││涵變造之機車駕照,前往高雄市三民│于涵」署名壹枚、林于│○○○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涵機車駕照(已變造)││││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林于涵之國│壹張,均沒收。││││民健康保險卡遺失為由,填具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申請人處偽造林于│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涵之簽名1枚,再交由不知情之承辦│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人員以現場製卡方式製發林于涵無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片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壹枚、林于│││││涵機車駕照(已變造)│││││壹張,均沒收。│││├────────────────┼──────────┤│││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由張竹君於99年9月17日,前往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開同一處所,以上開相同方式,換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于涵有照片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未扣案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壹枚、林于│││││涵機車駕照(已變造)│││││壹張,均沒收。││││││││││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壹枚、林于│││││涵機車駕照(已變造)│││││壹張,均沒收。│├──┼────────┼────────────────┼──────────┤│6.│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證、嘉南藥理科技│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竹君於99年9月2│肆月,如易科罰金,以│││、98年度各類所得│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明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路口之85℃咖啡連鎖店,持不詳人士│。未扣案之貸款申請書│││。│於不詳時間偽造之林于涵學位證書、│上偽造之「林于涵」署││││扣繳憑單,以林于涵名義填寫貸款申│名壹枚,沒收之。││││請書,並於其上偽造林于涵簽名1枚│││││,再持向不知情之大眾商業銀行代辦│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貸款人員行使,欲申貸新台幣(下同│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萬元之信用貸款未果。│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壹枚,沒收之。│├──┼────────┼────────────────┼──────────┤│7.│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證。│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竹│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君於99年8月12日,前往高雄縣鳳山│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市○○路○○巷○○號文敬車業行,以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光陽MANY110型│。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重機車1輛,並透過車行向臺北市南│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京東路2段53號2樓怡富資融股份有│」署名叁枚,均沒收。││││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為使貸款順利│││││核貸,張竹君乃冒用林于涵名義購車│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林于涵│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之簽名3枚(貸款總額6萬9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分期貸款累計金額7萬4808元),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該筆貸款未通過審核。│。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叁枚,均沒收。│├──┼────────┼────────────────┼──────────┤│8.│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蔡勝雄與張竹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蔡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證、員工職務證明│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由│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書。│張竹君於99年8月13日,前往高雄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區○○路○○○號隆曜車業行,冒│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林于涵名義,以6萬9000元價格購│。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買相同款式之機車1輛,並向怡富資│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在分期付│」署名叁枚,均沒收。││││款申請書上偽造林于涵之簽名3枚(│││││分期貸款累計金額6萬4994元),而│張竹君共同犯行使偽造││││該筆貸款亦未審核通過。│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林于涵│││││」署名叁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徐英維之國民身分證1張。│├──┼────────────────────────┤│2.│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表上之申請人係徐英維)│├──┼────────────────────────┤│3.│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遭剪損)│├──┼────────────────────────┤│4.│林于涵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黏貼張竹君之照片)│├──┼────────────────────────┤│5.│林于涵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係蔡勝雄、張竹君冒名│││申請)│├──┼────────────────────────┤│6.│林于涵之私章(張竹君盜刻)│├──┼────────────────────────┤│7.│林于涵之中華郵政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34│││5235號)(係張竹君冒名申請補發)│├──┼────────────────────────┤│8.│林于涵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張竹君冒名申請補發)│├──┼────────────────────────┤│9.│林于涵本人之大頭照14張(係蔡勝雄、張竹君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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