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一七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破壞剪、機車鑰匙各壹支、固定夾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一0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之固定夾一只、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侵入高雄縣○○鄉○○路○○○號朝祥機械有限公司辦公室大樓樓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長約三十公尺之電纜銅線,得手後,先以破壞剪將前開電纜銅線剪成每段長約二至三公尺,再拾起同遭置放於樓頂之鐮刀、老虎鉗一支,持之削割電纜銅線外層塑膠皮,欲取包於其中之銅線,嗣於削割過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固定夾一只、老虎鉗、破壞剪及鐮刀各一支。
(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至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入內,並持瑞士刀插入電門予以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充之為交通工具,於當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該車至同縣鄉永宏巷十二弄五十二之五號弘基機械公司前,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牆邊之不鏽鋼鋼板八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嗣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一百七十九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
(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深夜十一時十分許,在鳳山市○○路○○○巷○○○號騎樓下,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電門予以發動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翌日零時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否認攜帶破壞剪前往犯之,辯稱:當日所攜之物係老虎鉗及固定夾,破壞剪係於大樓樓頂拾得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及弘基機械公司負責人丁○○到庭供述所有物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等領回失竊物之領結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固定夾一只、老虎鉗、破壞剪及鐮刀各一支、機車鑰匙一枚扣案足資佐證。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朝祥機械有限公司辦公室大樓竊取電纜銅線為警查獲時,本於警訊及偵查中皆供稱:係持破壞剪及固定夾入內竊盜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二十頁),其後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攜帶老虎鉗入內竊盜云云,就此兩不同之說詞,衡情應以距事發當時最近之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因記憶鮮明而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記憶不清所致,難加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公訴人犯罪事實記載扣案之固定夾一只、破壞剪、老虎鉗、小型鐮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攜至犯罪地點供作犯罪工具一節,因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相符合,且查無實證可認為真,其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破壞剪、瑞士刀及被告於犯罪現場拾得供作行竊工具之老虎鉗、鐮刀等物,因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為兇器,是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兇器竊取電纜銅線及自小貨車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徒手竊取不鏽鋼板、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自備鑰匙竊取輕型機車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一0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所竊之物均遭被害人領回,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機車鑰匙各一支、固定夾一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朝祥機械有限公司辦公室大樓樓頂拾得之老虎鉗及鐮刀各一支,雖亦持之供作犯罪之工具,惟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二、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該部份與本件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