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80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甲○○之子暫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45年2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6年度親字第80號否認子女民事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 陳文武 (業於95年11月20日死亡)於民國91年6月28日結婚,惟陳文武於婚後半年即中風,無法與聲請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後聲請人與乙○○同居並懷孕,嗣後聲請人返回大陸地區且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且聲請人與乙○○已於96年2月8日結婚,惟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相對人仍受推定為原告與陳文武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實為聲請人與乙○○受胎所生之子,聲請人爰依法訴請否認子女,茲因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茲聲請法院准許由乙○○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戶籍謄本、陳文武之除戶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醫學證明書、出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乃現在照顧相對人之人,且高度可信為相對人之生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為本院96年度親字第132號否認子女事件中被告即聲請人之子(暫名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