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大陸地區配偶即相對人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為
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書均影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依法應提出前揭大陸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正本暨經本國公證認證書正本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且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該裁定於96年11月16日送達當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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