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0行「96年9月5日間發現其張貼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訊息」應更正為「96年8月11日發現其張貼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訊息」、第17行「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應更正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外,其餘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GUCCI之商標圖樣業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化粧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置家具套、傘、陽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甲○○亦明知其所有、其上標示之GUCCI圖樣之皮夾1只,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初之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再以其不知情同學 陳詩婷 所申請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icky751220」之交易平台展示販賣,並載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供聯繫,且提供自己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供買家匯款使用。嗣於96年8月11日,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而透過網路以新台幣430元標得,並將上開買得之仿冒皮夾送請鑑定後查獲。前開被告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1只,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