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害人認深受其害之人眾多,被騙金額龐大,此一判決結果量刑過輕,實難對社會起警惕作用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卷內資料可得而知之被害人僅有一人,檢察官對「深受其害之人眾多」乙節並未實質舉證;且本件被告僅係詐欺之幫助犯,非詐欺正犯,其幫助行為僅有交付電話卡乙節,其惡性顯較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輕;再者,詐欺正犯實施詐術後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亦非未參與正犯行為之被告所能預見,實難以被騙金額作為量刑之唯一考量,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補充。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一併補充敘明。
六、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原審雖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然此部分並未影響被告有罪及論罪科刑之判斷,故由本院更正補充即可。
七、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然此部分並未影響被告有罪及論罪科刑之判斷,故由本院更正補充即可。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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