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理性解決家庭問題,且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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