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八二三九、一0一0五、一0一0九、一0一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與其兄 黃聖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各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偕同其兄黃聖峰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一二之二十七號三樓其住處樓下,將其本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以下簡稱臺灣土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本人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復華商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有上開臺灣土銀及復華商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中之某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伊是柯姓友人,因欠錢需要周轉,請借予款項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四號新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三萬元匯入己○○所有上開臺灣土銀帳戶,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其中之某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伊是其子李國源,因與友人投資生意缺錢周轉,請借予款項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五萬元匯入己○○所有上開臺灣土銀帳戶,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
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其中之某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伊是謝老師,因臨時缺錢急用需要五萬元,並言明近日就會償還等語,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復華商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二萬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復華商銀帳戶。
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其中之某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伊是其友人,因家裡有事急需用錢,請借予款項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基隆市○○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五萬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又於翌日(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新光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五萬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復華商銀帳戶,再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十時四十九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將三萬元、三萬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復華商銀帳戶,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
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其中之某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伊是友人李仁偉,因臨時缺錢需要周轉,請借予款項等語,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新店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一萬元匯入己○○所有上開復華商銀帳戶,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乙○○、丙○○、庚○○、甲○○、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峰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告訴人丙○○、被害人庚○○、甲○○、戊○○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臺灣土銀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上開復華商銀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與被害人乙○○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一紙、告訴人丙○○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被害人庚○○提出之復華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電腦交易列印單一紙、被害人戊○○提出之新店地區第七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預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偕同其兄黃聖峰以合計六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臺灣土銀、復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偕同其兄黃聖峰以合計六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臺灣土銀、復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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