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因乙○○及 陽德金 (嗣改名為 陽承志 )等人自民國94年3月間起,陸續出資交由其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籌設 歐斯達 網路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並負責公司籌備、軟體程式、設備及人事等事務,然迄至94年8月間,因軟體程式未完成,且部分資金調度不善,致籌備時程延宕,丁○○為使乙○○同意繼續挹注資金,乃於94年11月5日開立相當出資額之以丁○○、 劉興陸 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票號WG0000000、到期日95年4月20日之本票交予乙○○收執以擔保歐斯達公司如期運作,乙○○始因此同意繼續投入資金;然丁○○在收受乙○○所投入之資金後,仍無法使歐斯達公司成立運作,竟為免除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且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處分之不法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誣指其遭乙○○及乙○○友人丙○○於95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槍押往乙○○設在臺中巿遼陽北二街45號「紅軍食品公司」內,再以其家人之安全恐嚇簽立上開本票,而誣告乙○○、丙○○涉有強制、恐嚇等罪嫌,嗣乙○○、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後,認為乙○○、丙○○二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查本件證人劉興陸、陽承志、 周義嘉 及告訴人乙○○在本件審判外(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案件)所為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等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被告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及告訴人係於被告對乙○○、丙○○提出刑事強制、恐嚇告訴偵查案件中具結所為證述或陳述之言詞,與本件被告對乙○○、丙○○提出刑事強制、恐嚇告訴是否構成誣告犯罪有實質上之關聯,且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應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首揭之規定,應認為本件被告已同意證人劉興陸、陽承志、周義嘉及告訴人乙○○在上揭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案件中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亦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及其友人自94年3月間起陸續出資,交由其籌設歐斯達公司,並處理軟體程式、設備及人事等事務,嗣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乙○○,以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丙○○提出強制、恐嚇之告訴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等係在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即伊父親劉興陸不在場且未確認劉興陸的身分資料之情形下收受,顯違常理,足見上開本票確實係告訴人等強逼伊簽發的,且伊於95年7月4日當天11時至下午4時遭告訴人等強押期間,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伊係遭告訴人等強押2次,而分別於94年11月及95年7月4日簽發上開本票及另1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況歐斯達公司之軟體程式亦已設計完成可操作使用等詞。惟查:
(一)、被告於其對告訴人等強制、恐嚇等罪告訴案件偵查中(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自始至終均陳稱上揭本票係於95年7月間遭受告訴人等脅迫倒填日期簽發等詞,未曾提及有另一張面額500萬元本票存在之事,直至告訴人等於96年1月2日對其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時,始於同年月22日以書狀陳稱其早於94年11月間,遭到告訴人等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而於95年7月4日係再度受告訴人乙○○之逼迫而簽發另一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云云,然被告除對上揭本票簽發日期前後陳稱矛盾,且對另一張面額500萬元本票存在之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且觀之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8日即持前開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24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24號保全程序卷所附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6993號偵查卷第86至93頁),再參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劉興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兒子丁○○(即被告)告訴我他被綁架後,被逼迫簽我的名字在本票上的保證人部分,丁○○於95年7月8日告訴我的……丁○○在7月4日在家中接到電話,被黑道恐嚇,丁○○帶著未婚妻在朋友家住三天,7月4日到6日,我們下午接到的……他未婚妻快生產了,就跑到我家,才將原來情形告訴我」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係告知其父親劉興陸、其於95年7月4日受告訴人等逼迫偽簽其為共同發票人、始開立上開本票,而未曾告知上開本票係於94年11月間,另受告訴人等脅迫而偽造其名義簽發之事,故被告辯稱其另於95年7月4日受告訴人乙○○脅迫而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之詞,洵無足取,而告訴人乙○○應係於94年11月間即自被告處收受上開本票(發票日為94年11月5日、到期日為95年4月20日),嗣於94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係合乎常理且屬真實。
(二)、又證人陽承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丁○○曾說8月中要
收8000多萬元的保證金,時間到了他沒把案子完成,他說有些程式沒法完成,時程延後,到了7月左右,我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到10月份確定軋不過來,乙○○問我要否放棄此案子,若不放棄,就由我開本票給他,資金由他來墊,後來就確定繼續,我開200萬本票給乙○○,另外丁○○也開400多萬的本票給乙○○,當時是在11月初在紅軍食品行,有我們三個、乙○○的弟弟、會計都在場,因為丁○○是技術出資,他占股份百分之40,當時質疑他欺騙我們,之前在8月份時丁○○講過若案子沒法如期完成,他願提供擔保賠償,他之後開本票是在擔保他能如期完成此案子,簽本票當時他還說他有房子,說時間到如果不行,就用房子的錢來賠償。」、「(丁○○簽發本票後)交給乙○○,我的也是交給乙○○的,他說還找了位法律顧問寫了一份契約書,為了取信於我們繼續拿錢給他做,當天就拿了契約書一份給乙○○,契約書我有看到,內容不記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卷第53至
5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另案偵查中指稱:「他(即被告)是預先簽好(上開本票),連同軟體契約書在去年(94年)11月份交給我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993號偵查卷第56頁)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周義嘉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他(即被告)簽的時候我沒看到,但簽好的本票我在去年(即94年)12月就有看到,是我哥哥(即告訴人乙○○)拿給我看的,他是要跟我說明投資情形,因為我在紅軍食品也是股東,我沒清楚看到那本票的面額,我有看到丁○○和他爸爸二人的名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卷第77頁),況告訴人等及證人周義嘉在前述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案偵查中既均堅詞否認或證述未有何強制或持槍強押、出言恐嚇被告等情事發生,而告訴人乙○○、丙○○前經被告告訴涉有強制、恐嚇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確於94年11月間遭告訴人等強押且脅迫簽發本票之詞,是被告該部分辯詞,委無足取。
(三)、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到庭雖證述:於95年7月4日
當天下午約5時之後,被告一人先到伊任義工位於臺中市○○○街的廟裡來,後來被告的太太與另二名男子友人約
2、30歲的亦前來,當時伊請他們等一下,伊會為他們泡茶,之後泡茶後伊即離開,並不曉得他們在談論何事,當時被告與其太太及友人未有何異狀,也沒有人態度不好,只是講話比較小聲,伊亦不好意思在現場等詞,然嗣經檢察官詰問及本院闡明後,證人甲○○亦坦認其當庭提出掛在廟裡牆上之紙張、其上於95年7月4日以原子筆記載「丁○○來」之字係事後填載上去的,並稱:伊僅記得被告於
95年7月4日左右的時間曾經到廟裡找伊,但日期伊無法確定等語,是證人甲○○對於被告在95年7月間造訪的日期、時間均無法確定,且對於被告及其太太、男性友人談論的事情內容亦完全不知情,故其上開證言實難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其簽發上開本票時、證人劉興陸未在場,且告訴人等亦未確認證人劉興陸之身分即收受上開本票,足證其確係受告訴人等之逼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惟證人劉興陸有無在現場,性質上屬情況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有無強押之事,況如前所述,證人劉興陸證述其受被告告知、而知悉被告於95年7月4日被強押簽立上開本票之事,顯與被告之後陳稱其係於94年11月間被強押簽發本票之詞大相逕庭,則證人劉興陸有無在被告簽立上開本票當時在現場,更非屬重要且無何證據力,被告該項辯詞,亦非有據。再者,被告辯稱其於95年7月4日自中午約12時起至下午3時30分或4時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有二通,然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所調閱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卷第63頁至69頁),該支行動電話自12時34分30秒至16時27分14秒止,均仍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此亦與被告之後改稱其係於94年11月間受告訴人等強押脅迫簽發上開本票之事毫無關涉。至於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乙○○合作之歐斯陸公司關於軟體程式已設計完成、並可上網操作之事,亦無法證明被告究有無於94年11月間受告訴人強押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綜此,被告對於其係受告訴人乙○○1次或2次強押、簽發1張或2張本票之事,前後陳詞不一,且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詞,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誣指告訴人等持槍強押、恐嚇安全脅迫其簽發上開本票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如其所告訴之強制、恐嚇等犯罪事實,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告訴人等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隱瞞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告訴人等受刑事偵查,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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