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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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屏東縣警察局認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挸定而逕行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本案經申復後,屏東縣警察局仍以96年12月3日屏警交字第0960054977號函維持原裁罰,惟異議人係行駛於最外線之準備上88線快速道路之唯一單線上,並非在交岔路口闖紅燈,屏東縣警察局卻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且屏東縣警察局僅憑2張照片即指異議人無具體事證認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亦過於率斷,請求撤銷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之不當裁罰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
是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申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違規通知單或其他警察機關之函文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受處分人為限,若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該異議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6年11月13日掣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在未經所轄之高雄區監理所裁決前,即於96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另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為 王蓮生 ,且係經逕行舉發,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參,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甲○○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既尚未受到裁決處分,亦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則其就上開舉發通知單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