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乙○○被告甲○○
弄1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丙○○○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轉讓予年籍不詳之人,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原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原告參加抽獎抽中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但須匯手續費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匯款107萬元入被告前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是將系爭帳戶存摺借一位綽號「 阿志 」的人使用,並未收取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原告因遭詐騙,乃於95年8月7日、8日、9日分別匯款10萬元、35萬元、62萬元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出具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07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就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107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定有明文。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此係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本院表示雖曾將系爭帳戶存摺借一位綽號「阿志」之人使用,惟並未未收取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惟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有所預見,而被告在94年8月7日前既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綽號「阿志」之人使用,嗣後該帳戶亦遭詐騙集團利用,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中獎,需先繳交手續費及規費等費用後始能領獎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詐,陸續於同年8月7日、8日、9日分別匯款10萬元、35萬元、6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即屬幫助犯,依前揭規定,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騙行為致原告匯款107萬元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107萬元至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萬元,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