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光 順」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大眾電信商行內,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上所刊登「借支票貼現」之廣告資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購入面額為四十六萬(發票人:甲○○、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帳號:0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縣 田尾鄉 農會)之支票一張後,旋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其夫「 陳光順 」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光順本人擔負背書人責任,將支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 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並向乙○○訛稱該票係其夫陳光順收受貨款之支票等語,以此等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票係無兌付可能之「芭樂票」,而當場同意丁○○以該支票清償保險費七萬二千元、抵償借款四萬元,剩餘款項則同意在扣除一部分之利息,以現金(約三十一萬多元)貼現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陳光順本人及乙○○。嗣經甲○○之子 徐威騰 查覺上開支票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徐威騰(即甲○○之子)、甲○○、乙○○以及證人 蕭葉 (即乙○○之妻)、陳光順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亦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威騰於偵查中、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葉、陳光順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票中字第九五0三四0號函附之票號FA0000000號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正反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告訴人甲○○供簽發支票使用之顯與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不同之印文及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本件被告一開始本來說,將交付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供抵償保險費、借款以及貼現,後來竟然拿了一張四十六萬元的支票,而該支票事後又被證明是向他人購得之芭樂票,可見被告有自行填寫支票票面金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供稱:金額是伊在向該不知名人士買芭樂票時決定的,本來是說好四十三萬元,但是對方有問伊四十三萬元夠嗎?伊算一算才表示那就用四十六萬元好了,當伊收到對方寄來的支票時,,不但已經蓋好印章,且金額的部分已經填寫好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述,尚與一般購買芭樂票案件之情節並無何大相逕庭之處,況且,果本件被告係購得一空白之支票,衡諸常情,在當時亟需用錢之情況下,豈有捨填寫遠超過其需要之金額之好處不為,而僅僅增添三萬元之金額之面額而填寫?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查無任何相關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自行填具系爭支票上發票金額之行為,尚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在此一併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係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其夫「陳光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之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並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陳光順」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發票日│帳號│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背面偽造│││││(新臺幣)││背書之署押│├───┼─────┼────┼────┼───┼──────┤│甲○○│民國九十五│0000│四十六萬│彰化縣│偽造之「陳光│││年二月二十│一九五六│元│田尾鄉│順」署押一枚│││七日│號││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