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王昌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845%
計算,分期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
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77,0
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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