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星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元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陳星元犯附表所示之罪(關於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14年4月10日20時7分後之晚間某時」)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聲請切結書」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7月,附表合併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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