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庚○○
寅○○丙○○癸○○己○○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壬○○辛○○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上訴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辛○○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丁○○、甲○○、辛○○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辛○○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子○○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壬○○、辛○○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子○○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為丁○○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甲○○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壬○○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辛○○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為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丁○○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甲○○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壬○○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辛○○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子○○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受上訴人僱用,派在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工作。被上訴人子○○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十二等業務管理監電費課長,負責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職務;被上訴人寅○○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監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所屬填報檢查紀錄表等職務;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業務計劃員,負責查核市區各領用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癸○○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查核各乙類電費收據用畢報銷時,其報銷存根號碼是否連續無缺,收據是否黏貼齊全,電號金額是否與存根金額相符等;被上訴人己○○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核算股核銷乙類電費收據職務;被上訴人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被上訴人甲○○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經收戶收據;被上訴人壬○○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主辦帳務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候收戶職務;被上訴人辛○○自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擔任六等會計管理師對內審核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被上訴人丁○○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處理股長,應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時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及收費現金,督促收費人員確實填寫收費員手冊,於受領退回收據或繳款時送內勤人員核對,督促並檢查各經管收據人員每月底均應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人員核對;被上訴人庚○○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屬員填報檢查紀錄表職務;被上訴人丑○○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電費課長,負責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職務。訴外人 張世基 前為該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費款解繳、未收收據之保管與帳務管登等工作,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經發覺其於服務期間,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未於每月底確實填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侵占電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千九百四十七張, 嗣伊 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等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即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而失卻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機可乘。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七十九頁背面、卷㈢第六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子○○則以:依上訴人分層負責之授權,未收收據及收訖存根之保管屬於處理股之業務,且依上訴人所頒「收費手冊」就收費主管職責之規定,收費股股長及處理股股長乃有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並於必要時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收據之職責者;收費員及內勤人員等乃直接隸屬收費、處理股長指揮監督,故伊並不負責抽查任何收據及帳簿,亦無直接指揮監督張世基之職責,且電費課受會計課監督,會計課依規定應按月盤點未收收據而未為之,於年度抽查亦未確實,有怠職守;伊之職務為秉承上級命令推行電費業務,負責協調及考核所屬各股之工作,並協助各股解決疑難問題,以提高工作績效,各股均有股長直接指監督,伊並不直接經管基層工作,就張世基發生侵占情事,無應履行而未履行義務之違反等語;庚○○、寅○○、丙○○、癸○○、己○○以:伊等僅負責乙類收據之查核,對甲類電費收據並無查核及清點之權限,張世基所侵占者均甲類收據,其侵害行為與伊等職務無因果關係等語;戊○○、甲○○、壬○○、辛○○以:戊○○係臨時奉派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且所檢查者為 古忠雄 而非張世基,與戊○○無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檢查辦法」第一、四、五條後段之規定,張世基經管之候收戶未收收據,其直屬主管平時應自行檢查,縱認會計人員應按月至少檢查一次,亦須經會計課主辦會計簽請核派人員辦理檢查,伊等未取得按月檢查之通知,自無可歸責。且張世基侵占經收電費後,仍可藉帳務管登核對人員未確實清點核對之漏洞,使帳面未收收據應存數與實存數相符。伊等已盡能事在有限之人力、時間及維持不因抽查而影響收費之情況下,完成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工作,以電費經管單位對其部門之電費業務均無法於日常之檢查中查出弊端,即非能苛責會計人員一年一次之臨時檢查得以發現張世基侵占之情,張世基在伊等抽查時有故意隱瞞掩飾回補虧空,而於抽查後再行挪用,實非伊等以有限之人力及時間即能發覺而防弊等語;丁○○以: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時,職務上之各項收據與有關資料均移交清楚,之前對張世基已盡到督導之責,張世基並非於伊退休前侵占公款,且訴外人古忠雄為八等業務管理師, 涂福壽 為六等業務管理員,應負責檢查及臨時抽查候收員所保管之收據及收費現金,及會計部門有監控之責,應對張世基之侵占負責等語;丑○○以:已收及未收電費收據張數、金額之稽核為處理股之責,電費課長僅就內勤人員所填制及送交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核閱後檢討未收之原因;伊依分層負責執行職務,並無失職情事,況上訴人之使用人若有過失,伊亦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張世基侵占之款項。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派在屏東區營業處工作,及被上訴人所任職務、起訖期間,並該營業處處理股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張世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前,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亦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且未於每月底確實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陸續侵占電費,及經上訴人予以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及收據張數,並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失却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有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且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就張世基侵占之候收戶電費金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其侵占之起訖時間為何?屬甲類收據及乙類收據之金額各為何?㈡依據上訴人關於收據之領用與管控,及被上訴人各自任職起訖期間,張世基之侵占情事,是否被上訴人各該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㈢若被上訴人就張世基之侵占有未盡職務上監督責任,其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就張世基侵占之候收戶電費金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其侵占之起訖時間為何?屬甲類收據及乙類收據之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就其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及相關證據陳稱:依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張世基逃匿後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及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候收接交人 陳琇鶯 簽認之未收電費收據移交清冊所示,張世基侵占收據之張數包括甲類及乙類收據計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計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扣除自張世基扣抵之賠償二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於清查張世基抽屜時,發現存根二百九十張(起訖時間自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金額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未入帳,及於事發後根據存根與明細帳核對結果,就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列為可疑帳部分,經實際查訪用戶收據尚留存可查對戶對,證明經張世基侵占者計一百三十張、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未入帳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張世基侵占未收電費收據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侵占款項,經查對結果,張世基侵占收據一千一百四十一張、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經收費股長 蔡崇雄 函報業務處,另張世基侵占之乙類收據,自八十一年一至五月有四十一張、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一張,八十一年六至七月十一張,均未解繳,經 陳肇昇 函報(本院卷㈡二0九頁)。經查:㈠張世基侵占未收電費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惟其效力僅及於張世基與上訴人,對於非該事件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㈡據上訴人提出之「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及更正後之同一明細表(如附件一)顯示,張世基未繳回之未收收據存根計二百八十八張,已收收據而未交用戶者六張,其收費月份自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經清查後,已入帳者為已收收據四張,其餘未入帳者包括存根二百八十八張、已收收據二張,計二百九十張,金額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即更正後明細表所示),該更正前之明細表由電費課長子○○加蓋職章,更正後之明細則同時有子○○、 李添炎 、 楊勝和 加蓋職章(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二五頁、一00頁),並經子○○證稱:當時確有從抽屜中拿出來清查,清查結果有作明細(本院卷㈡第二八五頁),則該部分既經相關人員會同清查,並剔除已入帳之收據,堪認足為張世基經收候收戶電費而予以侵占款項之證明。再據上訴人提出之「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三頁,如附件二)所示,該次清查之對象係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未報繳存根之可疑帳一千八百六十一張,經查對結果,扣除用戶收據尚留存可查對且已入帳之四百九十八張、用戶收據未留存無法查對之張數一千零十一張,及誤列為查對戶之二百二十張,餘為用戶收據尚留存可供查對且未入帳部分,即遭張世基侵占者有一百三十張、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此查對資料分析表並經電費課長子○○加蓋職章,及子○○所證:總公司要我們查對張世基每月侵占電費明細資料,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開始以收費存根和明細帳核對,先找出沒有存根用戶和該月份電費金額,再查訪用戶,懷疑的用戶一千八百六十一張,查對結果,確定未入帳張數為一百三十張,是蓋張世基的章,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本院卷㈡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各情判斷,堪認屬實。至子○○雖另稱:不確定查訪人員是否有確實查訪云云,惟以子○○既在查訪結果之分析表蓋章,且該查訪分析資料既將所有無從確定之因素盡都排除,堪認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足為張世基侵占之證明。又前揭自張世基抽屜取出之未繳交存根及後者依據無存根之明細帳為查訪,時間上固有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之重疊,但一是依已存在之存根認定有侵占之事實,一是以已收費而存根不存在且未入帳為認定侵占之事實,在計算上應無重疊之情形,故而依前揭證據顯示,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在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範圍內,已經舉證而堪認為真實。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前述「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張世基侵占之張數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張(即可供查對並已確定之一百三十張加上用戶未存留存根而法查對之一千零十一張),惟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本院卷㈡第二0一),且其所舉證人蔡崇雄稱:伊僅幫忙發文,未參與查訪過程(同上卷二0九頁、第二八七頁),亦不足為證明。㈣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會同有關單位製作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及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候收接交人陳琇鶯簽認之未收電費收據移交清冊,足以證明張世基侵占收據之張數包括甲類及乙類收據計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計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惟據子○○稱:電費課是受檢單位,故伊當時會同在檢查報告表上蓋職章,並非認同檢查結果,該數據並不確實,因張世基不在場,抽屜很凌亂,是會計人員依據帳面數額減去張世基抽屜還存放之未收收據,作為短少的張數及數額(同上卷二八四頁);證人陳琇鶯稱:伊未參與清查工作,只交接實際未收收據(同上卷二八六頁),參以上訴人稱:張世基收費員手冊僅記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該檢查報告表短少之張數是依據張世基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收費員手冊之記載及涂福壽同日記載之收費日記簿為基準,當日二者之記載相符,乃以之為推算基準,將應存收據張數減去實存存根張數得出;及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毛龍稱:張世基在九月十三日以後沒有記載收費員手冊,就以涂福壽之紀錄為準;涂福壽記載收費日簿是處理股總帳(同上卷一九九至二00頁),惟上訴人既主張張世基自七十七年間即有侵占事實,其帳面資料本即不實,張世基與涂福壽之帳目在未經確定無訛前,實無從據以推算張世基侵占之款項,況如同前述上訴人查訪結果,未繳交存根並不等同未入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經逐一查證,核難遽為張世基侵占款項之認定。㈤上訴人固據前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調查局之函文(由陳肇昇發文)主張張世基亦有侵占乙類收據之事實,惟該檢查報告表並未特別標示乙類收據被侵占之數額,且據證人陳肇昇稱:伊屬政風課,沒有參與清查,如果有發文,亦是根據電費課、業務課事發後清查的結果;子○○稱:乙類收據當時沒有發現短缺,也不知道此事(同上卷二八七至二八八頁),尚不足證明乙類收據有短缺情事。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在甲類收據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六、依據上訴人關於收據之領用與管控,及被上訴人各自任職起訖期間,張世基之侵占情事,是否被上訴人各該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被上訴人均否認其職務上就張世基侵占候收戶電費有應負責事由,經查:
㈠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寅○○擔任十等業務管理監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
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所屬填報檢查紀錄表等職務;丙○○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業務計劃員,負責查核市區各領用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癸○○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查核各乙類電費收據用畢報銷時,其報銷存根號碼是否連續無缺,收據是否黏貼齊全,電號金額是否與存根金額相符等;己○○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核算股核銷乙類電費收據職務;庚○○擔任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屬員填報檢查紀錄表職務(見原審起訴狀),則除丙○○外,寅○○、癸○○、己○○、庚○○等人均負責查核各乙類收據部分未繳銷收據之使用、用畢報銷情形。而依上訴人核算手冊中記載關於核算部門之工作職責,與電費收據相關者為電費收據之保管、查核事項。再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提出書狀之附件乙表示,丙○○之職責標準應適用附件五之「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資料)課核算類職位職責標準」,該職責標準工作項目第十六項為各類收據之領發、保管與核銷,且屬第七職等必做職責,即非第八職等之丙○○之必做職責,則丙○○若有查核收據之使用情形,即屬依附件五工作項目第三十四項之「其他臨時指派事項」(原審卷九十九頁)。又依本侵占案事發後,上訴人對丙○○之處分,其疏失情節為「奉派查核市區各領用收據之使用情形,(八十年九月至十月二個月)僅查核雜項收據,而未查核乙類收據」(原審卷第十一頁),是丙○○並未負責甲類收據之查核,且僅奉派查核市區領用收據二個月,而於未查核乙類收據上有疏失。是則堪認寅○○、丙○○、癸○○、己○○、庚○○等人所辯其等職責與甲類收據之查核無涉,堪認屬實。再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類收據有遭侵占情事,則寅○○等人辯稱不應就張世基之侵占情事負責,核有理由。
㈡丑○○、子○○於張世基侵占期間先後任電費課長之職,依分層負責授權,固均
未直接指揮監督收費員及內勤人員,亦不負責抽查收據及帳簿,惟各該職責既屬處理股長所掌管,則渠就處理股長是否盡其監督之責,即有考核之責。而本件事發後上訴人對子○○之處罰係以其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繼丑○○任電費課長職務,依其向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報告,既已表示其於七十九年九月接任電費課長後,即聞張世基簽賭六合彩,然僅提醒處理股長注意檢查張員保管之收據,對於收費人員賭博之嚴重行為,竟未再繼續追蹤辦理情形,或提報調離收費工作;又處理股對收據之經常檢(抽)查,送呈課長核閱者,僅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檢查並填報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一種,並無股長親自抽(檢)查之報告,既不監督亦未見反映上級處理;對前述「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中經辦人填報每月均實施八次清點,如確實清點似屬不可能,竟未進一步檢討以發覺未確實清點收據之問題;於每月核閱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時,對於處理股各收費人員未依規定一併呈報各該經收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節未予追查原因,致未能即時發現處理股內人員未按規定每月清點未收收據等情,予以記過一次,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免課長職務調任業務管理師,此有上訴人所提張世基侵占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及被上訴人子○○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呈之報告所載可稽(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提出書狀之附件一)。顯然子○○對於張世基有簽賭六合彩情事,如繼續擔任候收員工作,有可能發生弊端,已能預見,竟未積極督導處理股長為必要之管考或其他處置,且對於處理股長未依規定親自抽檢未收收據並未反映,亦未積極追查處理股各收費人員未依規定呈報各該經收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之原因,致未能防範弊情之發生,其就職務上事項,實有未盡職責之情。子○○辯稱僅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處分責任云云,並不足取。至於丑○○固於張世基侵占期間亦任電費課長之職,而與子○○應負相同之職責,即亦應負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並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惟丑○○任職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止,長達二年之期間,侵占之未收電費僅一百三十六張,金額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如附件一所示,在數量龐大之未收收據中,其比例極微,且據上訴人對其之懲處,僅係因丑○○有監督不週之失職,並未指明任何具體情事足認丑○○得以查覺張世基侵占行為之蛛絲馬跡,或其於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時,有何疏失致未能防範弊端之發生,則丑○○依其職掌,對候收員張世基既無直接監督或抽查之責,即難以張世基之侵占情事,推認丑○○當然有未盡職務上義務之情事。
㈢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檢查辦法」第三點、第四點
、第五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提出書狀附件三)規定,各區營業處收費現金,除檢查外勤收費人員及服務所手存收據及現金外,對於收費內勤人員保管中之收據,委託及受託代收電費,營業股、稽查股、服務中心等領用營業(什項)收據亦應注意檢查;各單位之自行檢查,由本單位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會計人員辦理,未設有會計人員之單位,由單位主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總管理處之抽查由會計處呈請副總經理核派會計人員辦理;前條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辦理一次,總管理處之抽查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又依上訴人所訂職位標準表,戊○○為七等預算編審員,其職責內容與本件未收收據之稽核相關者為第七項之「財物檢查」及第十二項之其他臨時指派事項;甲○○、壬○○為七等主辦帳務員,其職責內容與本件未收收據之稽核相關者為第十項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辛○○為六等對內審核員,其職責內容與本件未收收據之稽核相關者為第九項之「財物檢查」及第十二項之其他臨時指派事項(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是則會計人員如需對電費課實施單位自行檢查,必須事先經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或由單位主管指派,若為年度抽查,則須由會計處呈請副總經理核派,而無主動抽查之權責。故而 陳挀儀 、甲○○、壬○○、辛○○等人是否就張世基之侵占於職務上未盡監督之責,是否足以防範,即應視其奉派所為檢查是否足以達此目的以為斷。經查,戊○○係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負責抽查處理股電費收據;甲○○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經收戶收據,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負責辦理抽查處理股收據;壬○○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主辦帳務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候收戶職務,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負責辦理抽查處理股電費收據;辛○○係自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擔任六等會計管理師對內審核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抽查處理股電費收據。按之前述說明,會計課關於各單位每月之自行檢查,乃由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會計人員辦理或由單位主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是就會計人員個人而言,並無就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有職務上制衡監控之機能,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戊○○等人係受指派辦理處理股之按月自行檢查,核難認渠等有此職責。再就陳挀儀等人上開辦理處理股抽查業務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所示,應屬總管理處臨時指派辦理之年度抽查。而未收收據是否短少,可藉由帳面應存未收收據張數、金額,與清點實際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是否相符以為判斷,則陳挀儀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抽查之對象,即該年度抽查之受檢查人為古忠雄,並非張世基,尚無從清點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以發覺是否短少之情,是其此次奉派所為抽查,即與是否得以察覺張世基之侵占行為無涉。至於甲○○、壬○○、辛○○等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奉派抽查張世基保管之電費收據,縱屬年度抽查,若確實清點張世基所保管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應得以查出未收收據短少之情,而收監督制衡之效,惟其竟未確實清查,僅以帳面之不實數據符合,即為帳存與實存數相符之報告,坐令張世基得以長期侵占候收戶繳納之電費,實有未盡職務上應盡義務之疏失,自應就其抽查時間以前,及其後上訴人因張世基之侵占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甲○○等人固以電費經管單位既無法於日常檢查中查出弊端,即無從期待渠在有限之人力及抽查時間內查出侵占之情云云,惟以會計人員之配合各單位之自行檢查或年度抽查,均重在其制衡監控之機制,且以前揭張世基侵占事實之認定,非全憑其抽屜內未繳回之存根,即張世基未必將侵占款項之存根全數放置抽屜,按之經驗法則,其亦不可能將未繳回之存根刻意放置在抽屜中,更因事後查證困難,致難以確定張世基實際侵占款項,張世基實際侵占款項應遠高於得以證明之數額,以其侵占之筆數及款項不在少數,不易以不實之帳目彌補掩飾,且以張世基抽屜存留存根日期早自七十七年八月,若有清查,自非難以獲得未收收據短少之真象。甲○○、壬○○、辛○○均辯稱其未怠忽職責云云,委無可取。
㈣丁○○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處理股股長
,依上訴人區營業處辦事細則規定,未收收據及收訖存根之保管屬於處理股之業務,且依上訴人所頒「收費手冊」(本院前審卷㈠一三五至一四三頁)就收費主管職責之規定,收費股股長及處理股股長乃有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並於必要時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收據之職責者;收費員及內勤人員等乃直接隸屬收費、處理股長指揮監督,而張世基於丁○○任處理股長期間,於七十七年八月侵占候收電費三筆、金額九千八百十五元;七十七年九月侵占候收電費高達一百一十筆,金額計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若丁○○已盡其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並臨時抽查未收收據之職責,將極易發現侵占情事,是丁○○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已堪認定。
七、若被上訴人就張世基之侵占有未盡職務上監督責任,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於八十九年五月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子○○、丁○○、甲○○、壬○○、辛○○均受僱於上訴人,應依約定為上訴人服勞務,惟其給付勞務,有上開違反職務上應盡職責之情,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僱用人即上訴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惟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張世基並無就未收收據有共同經管之情事,自不能適用該條規定,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子○○、丁○○、甲○○、壬○○、辛○○等人,自應各自就其職務上怠忽職責之債務不履行負其賠償責任。查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丁○○離職之前,張世基之侵占款項,可得證明者為七十七年八月之九千八百十五元及七十七年九月之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認此時期張世基之侵占情事,若丁○○得以盡其日常檢查監督之責,當可防範,應令丁○○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計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單獨負其賠償責任;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年度抽查,未確實清點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致張世基之侵占行為未被發現,上訴人此時期所受損害,扣除丁○○應負擔賠償之部分外,為七十八年八月張世基侵占之金額八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如附件一所示);壬○○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年度抽查,未確實清點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致張世基之侵占行為未被發現,上訴人此時期所受損害,為七十九年二月至九月張世基侵占之金額計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如附件一所示);辛○○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為年度抽查,未確實清點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致張世基之侵占行為未被發現,上訴人此時期所受損害,為八十年四月張世基侵占之金額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七月間侵占金額八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如附件一所示);子○○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任職電費課長,未盡督導下屬之職責,致張世基之侵占行為未被發現,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張世基潛逃止,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張世基侵占之金額計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如附件一、二所示,其中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七月部分與壬○○、辛○○有重疊)。本院就甲○○、壬○○、辛○○、子○○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考量其應負責時期互有重疊,及甲○○、壬○○、辛○○於抽查時,如確實抽查,當可收監控制衡之效,張世基即不至繼續其侵占行為,亦應各就張世基其後之侵占行為負責,及其四人職責之輕重、疏失之程度,並參酌上訴人行政處分之懲處事由等,認甲○○、壬○○、辛○○應各就其抽查以後再發生之損害負十分之一之責任;子○○應就其任職期間與壬○○、辛○○未盡抽查之責所致損害亦負十分之一之責任,故而丁○○應賠償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9815+268541=278356)、甲○○應賠償上訴人八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0389+624218*1/10+926897*1/10+0000000*1/10=816508)、壬○○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000000+926897*1/10+0000000*1/00-000000*1/00-000000*1/10=0000000)、辛○○應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000000*7/10+0000000*1/10=0000000)、子○○應賠償四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0000000*7/10+926897*1/10+508400*1/10=000000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十二名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其中五人即丁○○應賠償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甲○○應賠償上訴人八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壬○○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辛○○應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子○○應賠償四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甲○○、壬○○、丁○○)、同年月十三日(子○○)、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辛○○,其未收受起訴狀,應自在原審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之翌日起算),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受敗訴判決之五名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