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在民國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七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費課長期間,預見收費員即訴外人 張世基 因簽賭有生弊端之可能,竟疏於積極督導、抽檢、追查而未盡其職務之義務,致張世基於被上訴人上開任電費課長期間內陸續侵占經收之電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顯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責。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有上訴人之其他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清和、 蔡慈仁黃錕鋒 ;及另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李添炎古忠雄楊勝和 等人同有疏失,暨其職責輕重、疏失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四百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本息,除其中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