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上訴人丑○○
壬○○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甲○○辛○○庚○○丙○○子○○癸○○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而辯論之結果,認定 張世基 侵占金額在甲類收據部分為新台幣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乙類收據則不足證明有遭侵占;及認定丑○○、乙○○、壬○○、戊○○、己○○之職責與甲類收據之查核無涉;另上訴人並指明未有具體情事足認子○○得以查覺張世基侵占行為之蛛絲馬跡或於抽查或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枱候收電費情形與未收電費明細表,有何疏失致未能防弊端之發生,依子○○之職掌,對候收員張世基並無直接監督或抽查之責,難認子○○有未盡職務之義務之情事;丁○○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抽查之對象為古忠雄,並非張世基,無從清點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以發覺是否短少情事,與得否察覺張世基侵占無涉等情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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