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承租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仔」之四十多歲男子欲在上開鐵皮屋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代號「吉祥」及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仍基於幫助綽號「松仔」男子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容其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出租上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鐵皮屋內倉庫一間予「松仔」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譜,松仔即以六合彩之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特尾,及代號「吉祥」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或簽押總統選舉結果方式賭博財物,並提供裝等線電話,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用;凡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之五組二位數相同,或押中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者,可得數倍不等之賭金,若未簽中或押中,所繳之賭金即歸「松仔」所有,「松仔」即藉此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松仔」所有之傳真機三台、計算機三台、木刻橡皮章十一枚、標籤三十四張、簽注單三十四張、倍數表二張、空白統計表二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四張、簽注規則說明表二張、各樁腳簽注統計表十九張、簽單一張、簽注金額累計表一張、傳真機時間紀錄表四張、空白簽注單五十四張及簽注空白統計表四十二張、簽注金額統計表四十張、空白累計表五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出租上址鐵皮屋予綽號「松仔」之人使用,但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不知「松仔」在該屋內做何事,且未見過上開六合彩簽注資料,不知「松仔」在該處供六合彩簽賭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扣得傳真機三台、計算機三台、木刻橡皮章十一枚、標籤三十四張、簽注單三十四張、倍數表二張、空白統計表二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四張、簽注規則說明表二張、各樁腳簽注統計表十九張、簽單一張、簽注金額累計表一張、傳真機時間紀錄表四張、空白簽注單五十四張及簽注空白統計表四十二張、簽注金額統計表四十張、空白累計表五張等六合彩及總統選舉結果之賭博經營使用之物品可資證明,且該等經營六合彩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賭博使用之物,均係在被告租用鐵皮屋內查獲,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綽號「松仔」之人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於上開屋內經營六合彩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賭博,以致大量、頻繁使用被告設置之電話,必致被告使用電話之便利受影響,更甚者將致電話費用因此大增,此有上開各線電話之查詢資料可憑,被告就此豈會無所知覺;況被告之妻於上開屋前設置檳榔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五頁),被告就此亦坦認在卷,而被告工作復須出入上開鐵皮屋,如此出入頻繁,若謂竟不知「松仔」於屋內經營賭博,孰能置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乃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松仔」前後經營數期六合彩賭博,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為賺取租金而提供房屋供他人經營賭博,惡性尚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三台、計算機三台、木刻橡皮章十一枚、標籤三十四張、簽注單三十四張、倍數表二張、空白統計表二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四張、簽注規則說明表二張、各樁腳簽注統計表十九張、簽單一張、簽注金額累計表一張、傳真機時間紀錄表四張、空白簽注單五十四張及簽注空白統計表四十二張、簽注金額統計表四十張、空白累計表五張等,雖係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然此原屬「松仔」之人所有,非被告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仍基於幫助「松仔」之犯意,供給前址鐵皮屋之得由公眾出入之場所,容由「松仔」於該鐵皮屋倉庫內經營「六合彩」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之「吉祥」的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時,即已要「松仔」搬離上址鐵皮屋,且不容「松仔」再行使用傳真機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到庭證稱:查獲前一、二天曾至現場勘察,僅發現被告之妻經營檳榔攤,鐵皮屋之鐵門關住,其勘察一小時,期間未發現有人進出,曾試用檢舉人所提供之電話,雖有接通,但無人接聽,又上開鐵皮屋雖有電力,但電力總開關拉下,所以才沒有電等詞,是見員警於查獲前一、二日勘察之時,該鐵皮屋應已無賭博之經營;再觀諸前開各線電話之通聯資料,上開各線電話密集通訊之情形,均僅延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則僅有少數線路電話尚有疏落的通訊,顯見上址屋內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顯不再有經營賭博之情形存在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賭博之犯行,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