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乙○○男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其注意力亦遜於常人,易生交通危險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工地與朋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三路與美術南三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乙○○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二、乙○○復基於前揭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至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再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第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第二部分,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那天我的機車沒有發動,我人坐在機車上,是警過去後,又來查看我證件,說我沒有帶證件,就帶我回派出所,後來要求我做酒測,說我若拒絕酒測,要罰六萬元,如果配合他,他會好好寫,而當天我是去找朋友,與朋友約在那裡,我的車子前天就放在那了,是朋友 呂啟清 載我過去,當天我並沒有發動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查獲當時警詢時業已供陳:「(問: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你酒醉駕駛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當時之行駛方向如何,車速為何)答:我是由高雄市○○區○○○路○○○巷南向北方向行駛,當時我車速約為時速二十公里。(問:你今日有無飲酒)答:我今日有飲酒,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鳳山市○○路旁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且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結果為:「錄音帶內容時間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內容詢問人為員警 許文耀 ,以國語詢問為主,兼採台語,被告乙○○精神情形良好,知悉員警詢問前之權利告知。警詢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當場打字製作筆錄,詢問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詢問過程員警態度懇切,未有強暴脅迫言語,被告回答亦於自由意識下回答,自承是由高雄市○○區○○○路○○○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停於巷口,有飲酒(員警尚懇切規勸不要喝太多的酒)。並表示反悔之意。」(參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係於清醒之精神狀況下,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許文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查獲被告時,他是騎機車,我們騎機車由三多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他從三多二路五十九巷南向北行駛,到巷口時,他看見我們後立刻停車,我們的車正好停在他前面,當時他引擎未熄火,是我叫他關的,我們在交談中就有聞到酒味,他的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多話情形,他停車的地方是在馬路中,是在巷口路中央」等語明確(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乃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事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時,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而本件被告當時呼氣酒精度分別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六、零點七一毫克,足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僅一月,且均係於工作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足見其行為態樣均屬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當,請求減輕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酒醉駕車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如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為係在審判範圍內,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復連續於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身體、生命於不顧,態度過於輕忽,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零點八六、零點七一毫克,且犯後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顯見悔意尚有不足,並參以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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