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洪蔡富 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被告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八號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委任律師向管轄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法醫鑑定報告有關毒物檢驗,死者體內除了尿液有抗組織胺劑之外僅有酒精
反應,其酒精含量分別為血液O.OO四八%、尿液O.O八一%、胃內容物O.O三二%,並無鎮靜劑安眠藥成分,顯然被害人生前並無服食安眠藥。告訴人
強烈懷疑被告在被害人喝酒後無意識或不清醒之狀態下以偽裝成自殺之手法殺害死者。
㈡承辦刑警曾告知告訴人死者手指甲有被告DNA反應,恰好案發當日告訴人看見被告頸部及手腕處有明顯抓痕,顯然死者與被告於生前有激烈之身體衝突。
㈢被告習慣用電腦寫日記,案發前不久,死者為瞭解被告之婚外情,偷看被告電腦
內之日記,竟發現被告曾於日記內記載「每日早晨醒來,看見洪 雪卿 ,心中恨意,不經意油然而生,一輩子都不想和 劉惠筑 (婚外情對象)分開...」被害人將此內容列印出,並提示被害人之姐 洪秀菁 過目,並另告知其好友 廖怡菁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 楊玉玲 (住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此部分事實可傳訊證人查明。
㈣被告記載日記上表明對死者之恨意,然被告在偵查中卻供稱「伊曾告訴她願陪她
一起吃藥、受苦,雪卿受何責難,伊就受何責難,因醫生每次開的藥不多,伊見桌上有剩幾顆安眠藥,研判她吃不多,不至於死,就將桌上之安眠藥及百憂解全部吞下」等語,此部分疑點重重:
⑴被告並無失眠,亦無患有憂鬱症,且被告有婚外情對象,正享受新戀情之歡愉,
依常情對被害人自有排斥之心理,怎可能陪死者一起吃藥、受苦,甚而吃下桌上剩餘之安眠藥及百憂解,造成翌日無法於正常時間起床。
⑵死者之尿液、血液、胃容物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鎮靜劑、安眠藥之成分,故被
告供稱:「雪卿有可能服安眠藥,只起來答稱:沒有,就繼續睡覺」,其認知已違常情,更何況死者死亡前一晚,被告於二十時即已返家,被害人患有失眠症,且未服鎮靜劑、安眠藥,怎可能經被告搖醒後,只起來答稱沒有,即繼續睡覺,而未與被告爭執或質問之理,被告顯有隱瞞被害人死亡前一晚發生之情況。
⑶若被告真關心死者,被告案發前一晚回住處,看到桌上留有遺書,理應搖醒被害
人好好溝通,並防範其自殺,又被告既已懷疑其服安眠藥,且被害人只起來答稱沒有就繼續睡覺,被告理應注意死者是否有服安眠藥自殺之情形,並隨時送醫急救,竟不如此為之,反而做出「將桌上剩餘之安眠藥及百憂解全部吞下」之怪異行為,令人匪夷所思,更讓人懷疑其動機。是否被告明知被害人自殺而故意吞食安眠藥,以不省人事為由,不予救助(死者係被告之配偶,被告對被害人之自殺行為,應有救助義務),任憑死者自殺身亡,應涉有不作為之殺人罪嫌。
⑷依上述說明可知原處分未詳予調查,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臺廳刑一字第0四三九四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明揭。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死者 洪雪卿 經解剖鑑定之結果,送驗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中,各含O.O四八
%(WV)、O.O八一%(WV)、O.O三二%(WV),酒精成分,此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九O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惟死者體內之酒精濃度甚低,難以推論死者死亡前曾因大量飲酒而陷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且縱使死者曾於生前飲酒,惟各人所能承受酒力有異,亦難遽認死者死亡時已因飲酒而達到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程度。況死者係在衣櫥中被發現以領帶打結吊死,其前頸部有索溝痕並對稱向後斜上、左頸有疑為領帶結之壓痕及右前頸部有寬一點八公分擦傷痕,屍斑沈積於下垂之四肢等,死亡原因為上吊窒息至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依相驗及解剖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死者生前有遭勒殺之跡象。況死者於死亡前,曾於一本雜記手冊上記載:「我想帶下我們美好的回憶,把不喜歡的留下...,我離開是不想讓大家看到我,不像原來的我,退步的我已無法理解社會的生存之道」,內容充滿灰色思想悲觀而消極,此有死者所留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檢察官將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筆記本內所有區段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而上開遺書為死者之筆跡告訴人亦無爭執,則上開遺書確係死者所寫應屬無訛。是告訴人等懷疑死者在喝酒後處於無意識或不清醒之狀態下遭被告偽裝為自殺狀況之手法殺害,尚屬無據。
㈡又告訴人等質疑死者於死亡前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云云,惟檢察官將死者左右
手指甲與被告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僅有死者之右手指甲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若死者生前果真有與被告產生激烈肢體衝突而於被告頸部及手腕處留下抓痕至需以衣服掩蓋,則死者之兩手指甲斑跡所驗出之DNA型別應均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方符合前述推論,而死者僅有右手指甲班跡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是被告頸部及手腕處之明顯抓痕,顯難僅靠死者之單手即右手即可造成。反之,死者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同床共榻時因肢體接觸而右手指甲中留下被告皮屑之可能較高,如此解釋何以僅在死者之右手指甲斑跡驗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方符合常情。
㈢告訴人復質疑被告曾於日記記載不願與第三者分開之字句,因此產生殺害死者之
動機而請求傳訊證人廖怡菁、楊玉玲,惟前開二人於警詢時並無提起曾看過被告上開日記,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前已敘明,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於法未合。
㈣再查,死者於解剖後,其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均未發現含有機磷類、農藥類、巴拉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死者之死亡原因並非由於服用鎮靜劑、安眠藥乙節,應堪認定。告訴人等雖質疑被告明知死者故意吞食安眠藥自殺,亦故意吞食安眠藥以不醒人事為由不予救助云云,然死者於死前既無吞食鎮靜劑、安眠藥等物,縱使被告任由死者安睡,亦無堅持將死者搖醒追究有無服用上開藥物或是將死者送醫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將桌上之安眠藥及百憂解全數吞下,此行為縱屬費解,然服用藥物既非死者之死因,被告即無不作為之殺人行為。是被告並無不予救助而任憑被害人自殺身亡之不作為殺人行為,告訴人上開所疑,與被告之死因已屬相矛盾。
五、縱上所述,本件依相驗及解剖之結果,尚無從認定死者有遭他殺之嫌,更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告訴人所指殺人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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