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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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辛○○○
戊○○己○○丁○○乙○○壬○○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進行中,減縮其請求而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定,自應允許,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執其所簽發以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以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本票共七紙(以下簡稱系爭七紙票據)作為擔保,七次向長兄 黃清峻 借用與票面金額同數之款項,並約明清償日期。詎自清償日屆至起迄至黃清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時止,被告未曾依約償付任一筆款項,且嗣經黃清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八人迭次催討,均仍不予返還等語。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之前後,陸續簽發系爭七紙票據交予長兄黃清峻收執,惟斯時被告乃係應黃清峻之要求、指示,而借票予黃清峻使用,並非另向黃清峻借用各該款項,為黃清峻繼承人之原告八人,誤認被告曾有借款行為於先,進更請求被告應償付款項,均與事實不符而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之前後,陸續簽發系爭七紙票據交予長兄黃清峻收執,惟黃清峻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八人乃係黃清峻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七紙票據(第五至七頁)、黃清峻除戶件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予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曾向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清峻授受系爭七紙票據之同時,被告均另向黃清峻借得票面金額所載款項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黃清峻提存明細及訊問原告辛○○○、庚○○本人為證。經查:
⑴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黃清峻之妻原告辛○○○具結陳稱:被告是我的小叔,在
分家後、丈夫還在世時,被告曾多次來到家中向丈夫借錢,每次借用之金額,大多為幾十萬元,但也有一、二次金額較大,借到百萬元左右,印象中被告幾乎都是拿著票來向丈夫要求借錢,丈夫沒辦法拒絕,就要我去農會領錢出來交給被告,但被告借到錢後,都沒有依自己承諾之清償日期還過任何一筆款項等語(第三八頁);另黃清峻之子即原告庚○○則結稱: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就陸續向父親借錢,其中有幾次我恰好放假在家,所以有親眼目擊事件經過,都是被告自己填妥發票日表明欲清償之日後,就到家中要父親借錢給他,借款金額除了有一次高達一百萬元外,其餘都是在二、三十萬元之間,印象中,最近一次的借款是發生在某年年初,當時被告又想向父親借二十萬元,嗣經我出面勸阻,最後父親才決定只出借五萬元,父親生前私下一直有著待漁塭補償款撥付,再與被告互為結算之想法,所以才沒有遵期提示票據,及至父親亡故,我們也願意尊重父親的想法,沒想到被告在因詐欺罪遭通緝之逃亡過程中,竟主動找上我的兄長要籌借款項,我們兄弟幾經研商後,才有此次起訴之動作等語(第三九至四0頁);核原告辛○○○、庚○○之所述,內容具體,及就借款地點、款項來源、票據授受與清償期約定等細項,亦有詳盡描述,且相互一致,則若非原告二人確曾親身經歷各該借款經過,且均如實進行陳述,焉有可能如此?⑵再者,在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借款時間」,黃清峻於高
雄縣梓官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與系爭票據票面金額即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同數或稍多之現金,遭受提領,及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向黃清峻借款一百萬元等節,分別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梓農信字第0三0六號函暨附提存明細(第五九頁、第八五至八八頁)、被告承認自書之借據(第三二頁)等件在卷足稽,俱堪認定,核提存明細、借據各所示之現金提領、一百萬元借貸等節,及另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七紙票據授受情事,均與原告二人前揭陳述之內容相互吻合,更足認原告辛○○○、庚○○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⑶至支票票載發票日後於借款日即實際授受票據日,本符預開遠期支票資以融通
資金之社會交易常情;另執票人未遵期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原因本所在多有,不僅限於無票據權利一端;是以被告所質疑之前述各節,均尚無害於原告辛○○○、庚○○所述之真實性,亦併予指明。
(二)雖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惟查:⑴系爭票據乃分七次所簽發,次數非微,且票面金額多為二十萬元,對自承不具
雄厚財力之被告,也尚非零星之數,從而儘管時間經過,一般人對此應均留有相當之記憶,詎被告卻悖常情,而於首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就簽發系爭七紙票據之原因,斷然為遺忘之陳述(第三0頁),足認被告顯意欲刻意隱匿系爭七紙票據之授受原因。
⑵被告嗣於三月後之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中,方又改稱系爭七紙票據及另紙發票
日為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實係黃清峻友人向黃清峻借用票據時,因黃清峻慮及名下財產較多,簽發票據風險較鉅,故乃另央求名下無財產之被告簽發票據暫時權充運用云云(第六七頁),惟姑不論發票人責任甚重,黃清峻、被告究否有可能任意應允友人、兄長之借票,已非無疑?況七十年斯時,票據刑法既仍有效施行,自更鮮見被告所辯之任意借票,及在無資力之下,猶僅因兄長之請求,即予簽發數十萬元之高額票據,而自甘刑責風險等情形;再者,各該友人既欲向較有財力黃清峻借票並獲應允,又如何以收受幾無資力之被告所簽發之票據為滿足?且黃清峻之現金存款少則四十餘萬元,多則可達三百餘萬元,亦有卷附黃清峻農會帳戶提存明細足稽(第八八至八五頁),從而縱其簽發二十餘萬元之票據,也不致生不獲兌現須另受強制執行等問題,至為顯明;綜上,已堪認被告嗣後之改稱,非僅核與常情相悖,甚且自相矛盾重重,而顯屬事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辛○○○、庚○○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被告先是刻意隱匿系爭七紙票據授受之原因,嗣又隨意杜撰以為抗辯,自俱無足取;被告確於授受系爭七紙票據之際,向黃清峻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俱未依約定之清償期日而為返還等節,至堪認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也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峻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俱未依約定之清償期日而為返還,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之家族分產爭議及證人 林美菊 之證述內容(第四一至四二頁)等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核均合於法律所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理由,且繳納二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建德┌──────────────────────────────────────────────────┐│附表│├─┬───────────┬────┬────────────┬──────────┬───────┤│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書證所在│備註││號││‧新臺幣││即支票與提存明細頁數││├─┼───────────┼────┼────────────┼──────────┼───────┤│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五頁中、第八五頁││├─┼───────────┼────┼────────────┼──────────┼───────┤│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頁下、第八六頁上││├─┼───────────┼────┼────────────┼──────────┼───────┤│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六頁上、第八六頁下││├─┼───────────┼────┼────────────┼──────────┼───────┤│四│八十四年四月下旬│二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六頁中│現金無提款資料│├─┼───────────┼────┼────────────┼──────────┼───────┤│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六頁下、第八七頁上│多提領五萬元│├─┼───────────┼────┼────────────┼──────────┼───────┤│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七頁上、第八七頁下│多提領一萬元│├─┼───────────┼────┼────────────┼──────────┼───────┤│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五萬元│未約定│第八頁下、第八八頁│唯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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