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一日,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在高雄縣○○鄉○○○路○○○巷口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二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一日,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至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