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
甲○○男二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名 賴婉瑋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基於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某處,由綽號「阿俊」男子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一包(驗後毛重七十一公克),藏於皮鞋之包裝盒內,交由不知情之聯興客運,運輸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聯興客運站,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不詳號牌之機車搭載甲○○前往上址聯興客運站提領上揭託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皮鞋一雙、紅色鞋盒及手提袋各一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之供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一包(驗後毛重七十一公克)、皮鞋一雙、紅色鞋盒及手提袋各一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暨錄音譯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一包及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確為渠等對話內容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係要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共同向阿俊購買愷它命,因臨時聯絡不到小偉,所以由伊二人去客運站領貨,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一)本件警方所扣得之上開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它命成分(驗前毛重七十一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七十一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三○二─二八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至聯興客運站領取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固為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法遽此推論被告二人主觀是否有運輸之犯意,是否與阿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二)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主要有三大部分內容,分別為被告甲○○與某男之對話,被告甲○○與 小豆 (阿俊同夥)之對話、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茲分析如下:
1、被告甲○○與某男間之對話:「(某男:等一下有喔)(甲○○:不是,說等一下有,我是說那種那邊有七十,我妹子她要拿五十去,我問你剩下二十你想要自己留著嗎)」,「(某男:二十,他要出多少給你)(甘正文:一樣五五ㄚ)」,「(某男:沒啦,數量啦)(甲○○:就七十ㄚ,我妹他要拿五十去)」,「(某男:剩二十給我,好啦,什麼時候會拿到)(甲○○:等一下拿到我打電話給你)」,依上對話內容觀之是被告甘正文與某男子間在討論購買毒品與分配數量一事,顯見被告二人所辯,渠等與綽號小偉之男子向阿俊合購毒品之情,顯有所據,尚非子虛。
2、被告甲○○與小豆(阿俊同夥)之對話:「(小豆:你哪有去處理)(甘正文:你就沒跟我說帳號,我怎麼去處理)」,「(小豆:有,我是說那種的領取)(甲○○:領取哦)」,「(小豆:對,你領取了沒)(甘正文:你也沒傳給我,你傳另外一支)」,「(小豆:你還記得叫什麼名字嗎)(甲○○: 陳志偉 ㄚ)」,「(小豆:對,你現在可以去領了)(甘正文:我可以領了)」,從前開對話內容,僅見阿俊之同夥小豆交代被告甲○○去領取毒品一節,至於領取之原因為何,係為運輸毒品或係購買毒品,尚屬未明。況如係被告為阿俊運輸毒品,理應係阿俊給被告報酬,為何於譯文中,被告甲○○會跟小豆提及沒給帳號,怎麼處理之言,顯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為阿俊運輸毒品之情尚有未合,而與被告所辯其二人向阿俊購買毒品,於領貨後,匯款入阿俊指定帳號之詞較為相符。
3、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甲○○:他叫我可以去領了)(乙○○:有ㄚ)」,「(甲○○:我領完直接拿過去你那給你就好了)(乙○○:好ㄚ,ㄚ小偉在哪)」,「(甲○○:找沒人ㄚ,關機ㄚ)(乙○○:喔,那怎麼辦)(甲○○:你就先留著)」,「(乙○○:你現在哪)(甲○○:
我在復興路ㄚ,我要坐計程車過去,今天下雨我沒騎車出來)(乙○○:
我過去載你好了,我們一起騎車去)」,「(甲○○:你等會來這載我,你就可以先拿走)(乙○○:好ㄚ,我去找你)」,依上被告二人間之對話,亦未提及任何運送毒品一事,且係與談論領取毒品留供自己施用之情較為符合,顯見被告所辯,領取之毒品,係購買來供自己施用,應為事實。
4、綜上,依卷內現存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二人任何談及運輸毒品一事之對話,公訴人認依上開譯文足證被告二人有運送毒品之事實,恐有誤認,本院尚無法以上開譯文內容有被告領取毒品一節,即遽認被告二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故均曾供述二人係受朋友所託幫忙至客運站提領東西,而均未提及領取之物品為二人購買之毒品一事,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是因為害怕方如此供述。考量被告二人年齡分別為二十二歲及二十八歲,年輕識淺,被告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前科,二人均未有毒品前科,是第一次遭警查獲,自是驚慌失措,而於害怕,不瞭解相關法律刑責嚴重性情形下,以為謊稱幫朋友領取物品,不知道內有何物,即可逃避自身購買毒品、施用毒品之責,而為上述捏造之詞,亦非為完全不可能之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絕不足採。
(四)而被告二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自承,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買來供己施用,應堪採信。又扣案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參酌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降低購入成本及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之風險,一次多購入一些毒品以供分次施用,亦無違常情,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院尚難僅依扣案毒品,逕認係被告運送毒品之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乙○○、甲○○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就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不得再為實體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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