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勤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舜公司)之負責人,另甲○○為其弟,並為實際與丙○○○○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大公司)往來之業務承辦人員。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明知勤舜公司以及渠等之財力已陷於困境,無法支付貸款,卻仍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由甲○○出面,向世大公司訂購牙板達六十四次,共計價值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以取信於世大公司,而由世大公司要求開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日,以 東旭精密工 具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詎世大公司人員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現均未獲付款後,嗣經世大公司查詢其票據信用,始發現該勤舜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遭銀行拒絕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世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均不否認有陸續向告訴人世大公司訂購牙板,並因而積欠世大公司訂購牙板之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一直是正常在作生意,除了與世大公司有合作外,還有其他許多的廠商,雖然當時經濟狀況已經有點問題,但渠等有分別向配合之上下游廠商表示此種情形,希望各廠商能夠繼續配合出貨與訂貨,是事後因為下游廠商也倒閉,伊才無法支付貨款給世大公司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有向世大公司訂購牙板,並因而累積達貨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有證人即世大公司總經理辛○○(係世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僅係掛名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即世大公司生產管理人員己○○(為證人辛○○之妻)、證人即世大公司會計人員丁○○證述在卷,復有世大公司送貨單六十四只及統一發票三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二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向告訴人訂購牙板達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二)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因勤舜公司周轉有不靈之情形,故乃在同年十月份起,由被告甲○○繼續與世大公司接洽,並改以東旭公司為買受人,向世大公司訂購牙板,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簡字卷第三二0二號第四二─四五頁),且有統一發票三紙、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三紙、票據拒絕往來戶查覆表一紙(針對勤舜企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甲○○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當時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困難。
(三)本件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伊曾有與世大公司實際接洽之人員即證人辛○○等人表示渠等所經營之勤舜公司經營狀況欠佳,故改以東旭公司名義訂貨及開立支票,並於告知世大公司人員後請其繼續供貨云云。然證人辛○○於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等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的情形,在退票之前,被告等是否曾向你說明?)退票之前沒有,退票後我也找不到他們」(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被告等經濟狀況有問題?)我比較不瞭解,我只知道後來被告等支票有出問題,甲○○當時有要求以本票換支票」(本院卷第七五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有無說經濟狀況不好?)無」(本院卷第八四頁)各等語。雖前開三位證人對於世大公司開始出貨予被告二人之日期、被告甲○○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何時跳票,由世大公司何人發現、世大公司內不是有人阻止繼續出貨予被告二人、被告訂購之貨品是否曾經轉賣予下游廠商、澄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究係為被告二人之下游廠商抑或世大公司直接下游廠商等各情均有歧異,惟因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前開證人對於被告二人並未向渠等告知經濟狀況有問題一事並無二致,而被告二人亦未能證明渠等曾經向世大公司表明經濟狀況有困難,故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四)雖被告二人均一再辯稱:渠等自八十五年間即設立勤舜公司,且陸續均有正常營業,之所以未能支付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係是因為下游廠商倒閉,造成周轉不靈,並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勤舜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均如前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二人既明知自己恐有周轉不靈之情形,竟隱瞞此等事實,而繼續與告訴人交易,係屬於不作為方式達成詐術之施行,縱令被告二人之下游廠商會繼續向被告二人訂購貨品,而使被告二人有可能得將向下游廠商所收之款項支付予告訴人;被告甲○○陸續於九十年一、二、三月,持其所開立之本票向世大公司換回先前支付之支票,亦均無解於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訂貨時即已構成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二人既有周轉不靈之可能,竟仍向告訴人繼續訂購牙板,且被告二人又不能證明曾經有向告訴人說明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是堪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及乙○○二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六十四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竟隱瞞未讓告訴人知悉其經濟情況,即率然繼續與告訴人交易,事後果因而跳票無法清償,行為可議,復審諸被告所詐取之支票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金額(新台幣)│├──┼─────┼───────┼───────┼──────────┤│一│東旭精密工│AVB一0七七│九十年三月三十│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業有限公司│三八五號│一日│元│││、甲○○││││├──┼─────┼───────┼───────┼──────────┤│二│同上二人│AVB一0七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二││││三七七號│八日│元│├──┼─────┼───────┼───────┼──────────┤│三│同上二人│AVB─一0七│九十年一月三十│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四0八三號│一日│元│└──┴─────┴───────┴───────┴──────────┘